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典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告訴人經此事件承受恐懼不安,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雙方亦無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侵害未加賠償、平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賭債,恐嚇告訴人之手段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行爲,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尚非妥適爲由上訴。惟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⑴曾有恐嚇取財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⑵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⑶及其係因賭債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刀恐嚇之手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57條所列事項,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尚屬適中,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爲上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