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典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簡朝聰 前因積欠林宏典賭債,曾於民國105年9月28日開立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予林宏典。林宏典於106年7月29日1時許,為催討賭債而致電簡朝聰邀約其外出飲酒,簡朝聰乃於同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林宏典住處搭載隨身攜帶菜刀1把(未扣案)之林宏典上車,然途中林宏典因與簡朝聰商討清償賭債事項未果,且簡朝聰拒絕其將A車駛往彰化縣芬園鄉烏溪橋河畔之要求,遂抓住行駛中A車之方向盤,簡朝聰因而將A車停靠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旁之空地處,詎林宏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時2分許,在A車內拿出其攜帶之上揭菜刀抵住簡朝聰之脖子,向簡朝聰恫稱:「今晚要將你處理掉!」等語,並喝令簡朝聰下車,而以此加害簡朝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朝聰,使簡朝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宏典、簡朝聰2人下車後,簡朝聰即趁隙推開林宏典之菜刀,林宏典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簡朝聰旋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簡朝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朝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詢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宏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恐嚇取財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⑵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⑶及其係因賭債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刀恐嚇之手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固辯稱上開菜刀已為其丟棄於現場附近,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菜刀1把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
1串(含遙控器1只),查與本案尚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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