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黃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黃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黃財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黃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瀆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黃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瀆職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日│1.101年9月8日至101││││年9月11日││││2.101年9月13日││││(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518號│字第13576、1389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81││實││132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7年5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81││判││1329號│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2日│107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41號│字第1077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