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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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洹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百分之一百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委託原告,為訴外人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潤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當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兩階段審查,源潤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第二階段須辦理環保許可、消防查驗核可、廢污水排注、建物安全結構等項目。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紹雄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智淵表示消防、建築、水源等項目,源潤豐公司可自行辦理,並強調費用仍為600,000元,原告始同意。嗣源潤豐公司於105年7月18日通過第二階段審查,惟被告遲未給付費用。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廖靜慧 曾擔任源潤豐公司上開申請案之代理人,故由廖靜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源潤豐公司給付報酬600,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委任關係係存在本件兩造間。再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賴家瑋 於另案證詞,可知兩造確實已就本件報酬為600,000元達成合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受源潤豐公司委託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許智淵得知後介紹賴家瑋予原告,因被告先前委任原告辦理案件並非順利,經許智淵保證賴家瑋非原告員工且具專業能力,被告始委任賴家瑋辦理該案,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用地變更及設立許可等案均有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則未予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可見上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被告與賴家瑋間,與原告無涉。(二)本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係由源潤豐公司委託被告辦理,約定報酬為600,000元,倘被告再將該案委託他人辦理,加上被告相關成本費用,自無可能約定報酬為600,000元。且本件係因賴家瑋無力辦理消防、建築、水源等事項,被告不得已接手辦理,更無可能同意未辦理之工作照常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報酬600,000元且未完整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亦照常給付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經被告與賴家瑋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亦僅為192,00
0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公司原名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洹郁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8070號函准予登記。廖靜慧為原告公司經理。
(二)源潤豐公司曾與被告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委託被告辦理促進產業升級低污染擴廠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上開契約書記載:「…一、土地標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數約6,950坪,完成核准面積以用地證明書及同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二、承辦金額與付款方式:第1條:乙方(即源潤豐公司)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價款每坪新臺幣750元整,委託甲方(即被告)承辦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用地取得,而甲方喜承辦事實。…」、「附註:一、依契約編號000000
0,於98年12月1日以付訂金新臺幣1,563,750元整,此筆訂金轉付101年至105年辦理劃定特定區域費用新臺幣95萬元整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費用新臺幣600,000元整,兩筆費用共計新臺幣155萬元整。」等語。
(三)賴家瑋代理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6008號函通知賴家瑋源潤豐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
(四)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須提出環保、消防、水源、廢污水排放、建築結構安全等許可或證明文件,經提出後,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181號函通知源潤豐公司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0號。
(五)上開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係由源潤豐公司或被告委託他人辦理。
(六)上開第二階段審查案,許智淵、廖靜慧、賴家瑋均為源潤豐公司代理人。
(七)被告就上開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八)廖靜慧曾以源潤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案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二)如有,兩造有無約定上開源潤豐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案第二階段審查中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部分許可或證明文件無庸由原告辦理,報酬仍為600,000元?如無,原告得請求報酬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案有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家瑋於另案證稱:其於103年間至105年4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有經手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當時係許智淵帶其去見劉紹雄,後許智淵要其負責該案,其為業務,負責簽訂合約、聯絡客戶及追蹤案件進度等事項;當時因許智淵與劉紹雄為多年好友,故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合約;由於其僅為業務,本件服務內容及報酬均由許智淵與劉紹雄兩人敲定,其並未插話,當場其最後知道金額為600,000元整;接案後其負責聯絡及追蹤進度,實際上由原告公司工程師負責製作文件及送件;廖靜慧負責追蹤掌握所有案件進度,該案由原告公司承接;該案起初係由許智淵處理,後來由其處理,其離職後則由許智淵與廖靜慧處理;其離職後,許智淵要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劉紹雄知道其非原告公司員工,要求其找許智淵前去商議價格等語(見中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 周敏郎 於另案則證稱:其有參與製作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所需資料,其主要從事文件校正、送件及修正;當時係原告公司業務賴家瑋接案後,交由其負責處理文件,其離職後則交接給廖靜慧處理等語(見中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本件兩造亦不爭執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之代理人許智淵、廖靜慧、賴家瑋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從而,本件委任辦理事項之內容及報酬,既係由許智淵與劉紹雄協議約定,交由原告員工廖靜慧、賴家瑋及周敏郎處理,而賴家瑋離職後將該案交接予許智淵、廖靜慧,周敏郎離職後則將該案交接予廖靜慧,堪認本件就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賴家瑋間等語,惟此部分抗辯與賴家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復按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就辦理事項及報酬均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妨害委任關係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無庸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消防、水源、建築結構安全等事項,仍約定報酬6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賴家瑋於另案雖證稱:劉紹雄表明消防及建築可以不用委任,當時許智淵堅持由原告公司統包,劉紹雄說要自己處理但合約金額不會下修,最後價格敲定600,000元,後來許智淵有同意等語,惟其後又證稱:其離職後,許智淵要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劉紹雄請款,劉紹雄要其找許智淵過去談價格,後來談的過程中,劉紹雄提到沒做的部分要其逐筆刪掉,刪到最後金額為192,000元,劉紹雄要其拿發票去請款,許智淵並未同意,亦未答應要拿發票過去等語(見中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謝正得 則於本院證稱:其與劉紹雄為朋友,亦認識許智淵;其到劉紹雄家中泡茶聊天時曾看到賴家瑋與劉紹雄在核對請款項目,許智淵有在旁邊聽,當時其距離劉紹雄、賴家瑋不到1公尺,其看到賴家瑋請款單是逐條在討論實際辦理部分,有刪除之情,許智淵在討論過程中並無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賴家瑋與劉紹雄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
1頁)。賴家瑋與劉紹雄於事後既就原告公司實際辦理項目對帳,且許智淵當場亦未表示反對,再參酌兩造不爭執被告與源潤豐公司間委託承辦契約書,就本件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報酬約定為600,000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倘被告自行辦理部分審查事項,仍約定給付原告報酬600,000元,顯不敷成本,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報酬,應僅限於已處理部分,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
8月24日函知源潤豐公司核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委任關係有提前終止之情,應認本件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完成時即源潤豐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許可時終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查,賴家瑋與劉紹雄對帳時認為原告公司辦理部分報酬為19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賴家瑋手寫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紙條內容已將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辦理事項逐筆列出並分別標示報酬數額,作為兩造對帳依據,堪認其上所載項目及報酬數額,應符合業界交易實務,可資採信。從而,原告就其辦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00
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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