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林阿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育貞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核徵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
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
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
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
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
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雖於起訴狀上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7月15日新北院輝民萬108
板核0000字第000000號函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108年刑調字11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調解書如經撤銷後,原告可得受之
利益為何(如可增加取得的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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