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千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3,834元(含零件
費用1,616元、工資與塗裝62,2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影
像光碟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9頁)。觀諸兩造談話記錄表
均陳述:被告當時乃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則被告駕
車本應須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必須隨
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迫近或以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超越行駛在前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
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2日,已
使用4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16÷(5+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616-269)×1/5×(4+6/12)≒1,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16-1,212=404】。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與塗裝部分合計62,218元,則本件修理費用應共
計為62,622元(計算式62,218元+404元=62,62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