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古貴英
被 告 蔣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
定按月攤還每月1萬元,共4年還清,此有雙方借據可稽。詎
料,被告僅匯款清償5萬元後(105年5月5日、105年6月3日
、105年8月8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5日各匯款1萬元
),即未載再予清償,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
均未獲置理,爰不得已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雙方約定
按月攤還每月1萬元,而被告第一期清償時點為105年5月5日
,是雙方訂約時應為105年4月間,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總
金額為48萬元,即4年間清償完畢(至109年4月間償還完畢
)。茲以首期還款日(105年5月)至108年7月間計算,共計
39期到期,而依原證二,被告從中僅清償5期,是尚有34期
,即34萬元到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銀行存摺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