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 梁鳳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 傅嘉西 (KESIH‧VANESA)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因先備位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得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居住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石工的工作,經人介紹,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介紹人承諾要給原告新臺幣8萬元作報酬。兩造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後,原告返臺於93年1月19日持相關證明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進入台灣後立即遭介紹人接走而行蹤不明,原告亦未拿到任何報酬。因兩造間無結婚真意,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若鈞院駁回前揭先位聲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入境來臺即隨介紹人而去,置原告於不顧且未告知行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登記兩造結婚,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今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婚姻無效,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法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則兩造間婚姻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認定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法有據。
五、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國辦理結婚,其後原告於93年1月19日持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今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而無結婚真意云云,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假結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均無結婚真意,是認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入境來臺後即離去,未告知行止,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實質夫妻關係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郭婉玲 到庭證稱:原告目前由我們社會局安置,據了解,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或同住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無實質婚姻生活為真實。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且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毫無感情基礎,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備位聲請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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