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4行「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件」,應予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
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述所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87號被告陳健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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