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勲前於民國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巷口某處,為警查獲劉子勲之胞兄 劉子揚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時,復經警徵得劉子勲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子勲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5月27日,施用地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伊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6頁、毒偵卷第1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下午1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正面);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29,34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3,760ng/mL等情,有被告106年2月25日出具之檢體採驗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062)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湖106062)、臺灣檢驗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29,340ng/mL、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3,760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2月25日下午10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前述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勘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自戕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