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琮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琮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黃琮棋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
理人,惟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6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04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到院
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黃琮棋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有具狀聲請閱卷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黃琮棋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