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芳璟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其中十
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於一0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請
求利率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適用原約定利率,自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故當庭
以言詞將前述利息計算部分變更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原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而日盛商銀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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