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永福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楊美嬌
林克漳
林傳獻
林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美嬌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
、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G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一百
二十四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251之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上開251、251之6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之地上建物、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地上
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楊培炎 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
美嬌於同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卷附楊
培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符,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定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楊培炎應將坐落桃園市復興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以下均同)合流段251之4地號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鄰0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拆除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楊美嬌、林克漳應自前開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村0鄰00號建物遷出。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楊美嬌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坐落
桃園市○○區○○段251之5(下稱系爭B地)、251之6
(下稱系爭C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E
、E1部分其上建物,及編號A、B、C、C1、G、G1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251之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將251、251之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1部分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E、E1、F部分其上建物遷出
,並將251之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
251、251之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0年7月起,即自其祖父 李榮春 繼承
取得系爭A地、B地、C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並於82年7月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A地、C地之
所有權人。詎被告楊美嬌之父親楊培炎自60年起即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原告多次請求楊培炎搬離未果,迫於無奈僅能同
意其暫時居住。惟自101年起,楊培炎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
,即擅自讓被告楊美嬌、楊美嬌之夫即被告林克漳及楊美嬌
之子即被告林傳獻、林傳軒入住,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
,原告遂於102年8月1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1款之規定,係以原
住民於79年3月26日前即自行開墾完竣繼續使用為要件。
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李榮春,李榮春於57年7月7日將
約158坪之部分土地讓與楊培炎,並交付楊培炎占有使用
,李榮春報請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
公所,以下均同)撤銷登記後,由復興鄉公所辦理分割,
由李榮春及楊培炎分管使用,復興鄉公所並依法向楊培炎
收取租金。於70年間,原告以繼承李榮春承租權利為由,
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屋舍、果園、雜木均非其所搭建,仍向
復興區公所表示自己耕作之事實,致復興區公所同意原告
設定登記耕作權,原告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原告自始並無於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或自行
經營、自用之事實,應不具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資格,主管
機關不察,誤為核准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上開違
法行政處分縱未撤銷及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亦不得以耕作
權人之地位對抗被告,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
(二)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雖禁止原住民
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予他人,然該辦法係79年3月
26日始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而李榮春於57年7月7日已轉
讓土地權利予楊培炎,顯不受該辦法拘束,況該辦法逾越
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
之轉讓限制,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院自可不予適用。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
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64條第
1項之規定,山地人民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
權者,僅生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耕作權
之效力,並非轉讓無效。故原告主張李榮春與楊培炎間,
就系爭C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又被
告自56年7月起即向復興區公所承租系爭A地,迄今仍在
租用,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亦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租賃關係仍存續於兩造間,被告自有
權占有使用該地。至系爭B地現為國有土地,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自始未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或耕作,本不得申請
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A地
、C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及買賣契約而分
別占有使用系爭A地、C地,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B地
部分,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當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耕作權,於82年7月間因耕作權
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A地、C地之所有權人。系爭B地為
國有土地,李榮春為耕作權人,李榮春於64年11月15日死
亡,李榮春之子 李阿清 於102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為李
阿清、李榮春之繼承人。
(二)楊培炎自60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所示A、
B、C、C1、D、D1、E、E1、G、G1、H1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並由被告楊美嬌進行修繕;附圖編號F地上建物則
為原告所建,交由楊培炎使用。
(三)附圖編號所示H1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56年楊培炎向復興區
公所承租之土地。
(四)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所示A、B、C、C1、D、D1、E
、E1、F、G、G1、H1建物及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法登記之耕作權在未塗銷前有
無絕對效力?(二)原告是否因系爭B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
滿而無法繼承系爭B地之耕作權?(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本於系爭B地耕作權人身分,請求被告
楊美嬌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占有系爭C地有無正當
法律上權源?(五)被告占有系爭A地有無正當法律上權源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一)原告依法登記之耕作權在未塗銷前有絕對效力: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
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
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
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
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
,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
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
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
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
。其中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
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
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
2、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訂定「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
(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
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將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
件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
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條、第8條
規定即明。據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設定,係
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
所為,且其設定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
為之,且國家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核
與申請之原住民並非立於均等地位,應係國家本於高權特
性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基於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
一定效果之私法行為。
3、經查,原告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李榮春之耕作權,遂向復
興區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核定後登記在案
,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相符,足見
該耕作權設定登記係由復興區公所本於職權所為決定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法上事件,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耕作權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被告雖
抗辯原告或李榮春均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依法不能申請
登記為耕作權人,故原告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上開復興區公所審查後認原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設定耕作權規定,而依原告之申
請所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有無被告所稱前揭瑕疵,並
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須進行實質審查方可
確定,故非無效,而在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前,本院仍應
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非得逕否認其效力。則
該登記處分既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即得本於
耕作權登記之效力排除侵害。被告抗辯系爭耕作權設定登
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不因系爭B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無法繼承系爭B
地之耕作權: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
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
查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有關原住民保
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塗銷(包括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塗銷),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
19條之規定,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塗銷,
或由直轄市或線(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
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關於耕作權於登記之存
續期間屆滿時,該耕作權即消滅之規定;參以原住民保留
地制度係以移轉原住民保留地為手段,以達到回復原住民
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是權利人於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
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就該筆土地仍有管理使
用之權,足見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之5年期間,應僅係指依該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登記之原住民,欲申請辦理該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須繼續自行經營或耕作土地之期間,亦即需設定
耕作權登記最少5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耕作權登記之「5年」,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
,並非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5年期滿即生耕作權消
滅之可言。否則,若謂於上開5年期間屆滿之際,原住民
所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即當然消滅,申請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不需仍以耕作權存在為前提屬實,則倘耕作權人
於5年期間屆滿時未隨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
耕作權既已消滅,且其與所有權人間亦無租用關係,其將
以何權源繼續使用保留地?他人是否得隨時占有使用?如
該保留地為他人占有使用,原耕作權人是否仍得依其曾設
定耕作權滿5年,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不無疑問。
2、本件李榮春就系爭B地設定之耕作權,系爭B地登記謄本
雖登載「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至65年11月30日」,且
該5年期間亦已屆滿,此○○○區○○段251之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在卷可稽,然依
前揭說明,該5年期間既僅為耕作權人即李榮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並非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
無因滿5年即生耕作權消滅可言。又系爭B地設定之耕作
權,權利人原為原告之祖父李榮春,李榮春於64年11月15
日死亡,其下有長女 李良妹 、李阿清等人,李阿清於102
年5月19日死亡,其下有長子原告、 李永遠 、 李寶瑛 、李
寶美,是原告自得繼承李榮春就系爭B地設定之耕作權。
被告雖抗辯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耕作權當然消滅,原
告無法繼承云云,惟本件因行政高權以行政處分所設定之
耕作權,性質上與對因私法行為所設定之權利並不相同,
自難認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耕作權當然消滅,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準此,原告為李榮春之繼承人,於
李榮春死亡後,繼受李榮春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當得繼受系爭B地
之耕作權。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本於系爭B地耕作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楊美嬌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B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參考該條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
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訂之權利,泛指其他
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
,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另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
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該辦法所稱耕作
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
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
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
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物權。況民法物權
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850條之1規定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
耕作權,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耕作、農
牧、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需以
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故可確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亦屬民法第767條
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2、本件原告繼承系爭B地之耕作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耕作權為物權之一種,可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
用同條第1項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及預防請求權之規定,其回復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則如附圖所示C1、D1、E1、G1之地
上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楊美嬌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且系爭B地現為被告無權占用,對原告系爭B地耕作
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B地之耕作
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美嬌將上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B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
B地之地上建物遷出,不得繼續占用系爭B地。
(四)被告占有系爭C地並無正當法律上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辦法雖於79年施行,惟施行前之49年4月12日修正發布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亦有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核
其規定意旨,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
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
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固辯稱:李榮春於56年3月間即同意楊培炎使用李榮
春分割前之合流段251地號中約180餘坪之土地,該部分
位置即坐落現今系爭C地,此有同意書、申請拋棄山地保
留地使用權利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在
卷可稽。嗣於57年7月間,李榮春復將系爭C地售予楊培
炎,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在卷
可憑,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楊美嬌於楊培炎死
亡後,應繼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本於債之關係而有
權占用系爭C地云云,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已
難採信。縱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真,然楊培炎不具原住民身
分,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美嬌亦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上開李榮春與楊培炎間就系
爭C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其締
約目的在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享有土地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參照上開
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
李榮春與楊培炎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楊美嬌亦無
法因繼承而繼受該買賣契約書之任何權利。
4、被告固辯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雖禁
止原住民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予他人,然該辦法係
79年3月26日始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而李榮春與楊培炎之
買賣早在57年間已完成,應不受該辦法拘束;又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山地人民在取得耕作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僅生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其耕作權之效力,並非轉讓無效云云,並援
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為據。然觀諸前開
判決內容,讓與人及受讓人均為原住民,自不生該債權行
為及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屬於法律
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與本件楊培炎
不具備原住民身份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李榮春
雖於57年間將系爭C地出賣與楊培炎,該買賣契約仍因違
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李榮春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受契約效
力拘束。
5、被告復抗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禁止
原住民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予他人,逾越母法即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轉讓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自可不予適用云云,惟查,
上開辦法第15條第1項並非一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之轉讓,僅係限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核與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本院仍得適用上開辦法。
6、被告末抗辯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
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及同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山
地保留地原則上不得將土地或其上建物做為出賣、交換、
租賃之標的,然因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定有
例外規定,倘符合該法第34條之情形,自不受該法第6條
之限制。本件楊培炎於50年間,為響應當時政府鼓勵平地
合法公司、組織進入山地經營耕作,提高復興區之經濟發
展,因而申請使用系爭C地經營「虎山加工廠」並獲許可
,嗣與李榮春簽訂買賣契約,自合於上開辦法第34條、第
35條之規定,而屬同辦法第6條之除外事項,是該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云云。經查,該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合
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
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
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
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
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
或使用山地保留地。」第35條第1項規定:「平地人民非
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
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
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
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上開條文均係針對「租用」山
地保留地所為之例外規定,然本件李榮春與楊培炎係簽訂
買賣契約,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認屬於第6條之例外
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
C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C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美嬌拆除系爭C地
上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自系爭C地
上之地上建物遷出,不得繼續占有C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被告占有系爭A地並無正當法律上權源:
被告雖抗辯:楊培炎於57年間向復興區公所承租系爭A地
,迄今仍在繼續租用,此有56年9月21日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建築用地租賃契約、81年1月10日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
賃契約書及歷年繳納租金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李榮春確有租
用系爭A地之事實,楊培炎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既有租
用之事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租賃關係對
於原告應繼續存在,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地云云。經
查,被告固提出56年及81年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楊培炎
於81年1月10日與復興區公所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該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自81年1月9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而細
譯上開81年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
2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
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
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
以續租紀錄之記載為準。」倘楊培炎有意續租,應向出租
機關提出申請,然依卷附資料,並無楊培炎或被告於81年
之租約期滿後,繼續與復興區公所簽約之租約,自難認租
賃關係存續至今。又被告雖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書為證,然
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與租金相等數額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租賃關係之存續,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該
等數額應認為被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
辯其迄今仍繼續租用系爭A地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原
告於82年7月31日因耕作權期滿登記為系爭A地之所有權
人,自斯時起,復興區公所應無自行出租系爭A地之權利
,復興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3322號
函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故被告亦無繼續向
復興區公所承租系爭A地之可能。末以,被告雖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本件租賃
關係於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前是否存續,已非無疑,縱認
租賃關係尚存,然原告係因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系爭A地
之所有權,並非透過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讓與而繼受取得
,二者態樣並非同一,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
用。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A地具有正當法律上權源,難
認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美嬌拆除系爭A地上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
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之地上建物遷出,不得繼續占有A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被告固抗辯:渠等於系爭土地已居住數10年,況被告林克
漳、林傳獻、林傳軒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其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原住
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為效
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
前述。原告為系爭A、C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B地之
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
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美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被告非原住民,依法亦不能取得所有權或耕作權,是
比較衡量之下,由原告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
用,使原告之權益受保障,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
原告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伊返
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A、C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B地之
耕作權人,而被告楊美嬌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C1、D、D1、E、E1、G、G1、H1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楊美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E、E1、F、H1地上建物遷出,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