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維樺
相 對 人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
八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
九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智慧 於民國103
年8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5,600
元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70
號民事裁定准許,復持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70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清償45
4萬3,6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不得再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量及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
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
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50萬元,另參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5
年度桃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48萬5,600元,堪認
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有依同法
第436條之2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可能,故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1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
計3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金額約為1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6%(票據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46/12(月)=11萬5,000元】,另考量
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及本
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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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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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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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無│291│99平方公尺│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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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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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房屋│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層數│建物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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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桃園市○○○市○○區○○街○○號│1層│鋼筋混凝土│1/8│
│桃園區│桃園區│││造,60.86││
│東門段│東門段│││平方公尺││
│527建號│29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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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同上│桃園市○○區○○街○○○○號│4層│鋼筋混凝土│全部│
│桃園區││││造,60.74││
│東門段││││平方公尺││
│53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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