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之
利害關係人 王勝仕
代 理 人 馬 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相 對 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昱瑄律師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返還房屋事件之
民事訴訟,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均
由聲請人王勝仕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 林淑美 提起返
還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惟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8年間解散後,選任廖桂雲擔任清算人,然廖桂雲現已因罹
患精神分裂疾病,而無法就本案進行陳述,無法行使代理權
。而聲請人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為廖桂雲之
子,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原告建杰
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條及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末按無訴訟能
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
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實在。而原告建杰建設有
限公司業已對被告林淑美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乙節,亦經本院
核閱10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無訛。又原
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其
登記後,曾於103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廖桂雲等情,並
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建杰
建設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業經選任清算人為廖桂雲乙節
,可堪認定。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
之清算人廖桂雲業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
情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不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足見在原告建杰
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淑美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原
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廖桂雲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可採。是以,本
院審酌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廖桂雲
有上揭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陳昱瑄律
師,復經陳昱瑄律師表示倘經聲請人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3萬元後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
之陳昱瑄律師擔任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命聲請人墊付選任代理
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