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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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淑芬 ○○○○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芬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確定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19,212元,並約定每月償還23,440元。
惟聲請人嗣於96年12月因躁鬱症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法通過業務襄理之考核,職務遭降級為業務專員,底薪減少近20,000元,實無法償還每月近4萬元之貸款(含協商約定清償款項),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23,440元,惟聲請人嗣於96年12月因病無法正常工作,致職務遭降級,底薪亦因而減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97年1月至9月薪津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業務襄理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籌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自96年12月26日遭降職為籌備主任後自97年1月至9月15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為42,571元【計算式:404,424元÷9.5月≒4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96年全年收入916,474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76,373元,相去甚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業務同仁任職權益聲明書及薪津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係因病遭降職而收入劇減3萬餘元。而聲請人每月除前揭協商所定金額外,尚須清償兆豐銀行團體費貸款債務12,204元,且另有總債務金額76,559元之土地銀行勞工貸款逾期未清償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利息收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有理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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