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應清償之金額18,000元,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開始繳交,至95年12月25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右手骨折無法工作,以致僅繳交至96年1月19日即毀諾,迄今仍因右手無法提重物及常疼痛等後遺症,僅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4,400元,已無法負擔原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8,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於82年即罹患慢性C型肝炎致肝膿傷接受剖腹手術而無法工作,聲請人除需負擔配偶及就學中長子 吳冠霖 之生活、醫療、就學等開銷外,每月仍須償還所有自用住宅之貸款每月8,000元,實無力再清償其他債務,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4,53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8,000元,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7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協商繳款情形及繳款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受僱三峯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4,400元,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三峯工業有限公司97年9、10、11月份薪(工)資表各一份為證。而聲請人之配偶 吳錦達 82年間因肝炎致肝膿瘍剖腹無法工作,致聲護人尚需獨立扶養配偶及長子吳冠霖,有診斷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14,400元,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8,000元已有不足,遑論尚須負擔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