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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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12號原告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欽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已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指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暫訂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復簽訂申議書進行變更追加,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5,534,800元。然因被告於104年10月起,其所開立之支票接連跳票,致統包工程停工,復經業主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業主)與其承包商協調後始復工,業主亦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統包工程契約,顯見被告已無可能完成統包工程。而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指標工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實際具體工作進度及範圍均需依被告指示,然原告於105年7月間依被告所指示之進度、範圍完工後,被告未在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既已將被告所指示之工作完成,自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850,236元扣除原告迄今自訴外人臺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591,210元及集捷運建設基金會撥付之408,870元計1,850,156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有積欠原告工程款1,779,842元,其於部分均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779,8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特訂條款、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議書、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標誌工程計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高雄輕軌捷運C1至C8車站、高雄輕軌捷運機廠之指標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5頁、第45頁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積欠工程款70,314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
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