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 周嘉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他人車輛受損及自己身體受傷,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65號被告王明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君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周嘉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明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王明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嘉雯於警察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柯芷涵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