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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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崇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73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崇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崇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至8行「酒後騎乘」處應更改為「酒後無照騎乘」,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謝崇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及100年間曾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既已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歷次偵、審程序及刑懲之教訓,於108年4月5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駕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須扶養1名孫子,從事瀝青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30號被告謝崇焜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崇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01年1月6日、101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4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居處飲酒後,仍於翌(6)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108年4月6日7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行車搖晃,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7時30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崇焜之供述│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1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謝崇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