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天候陰」,應更正為「天候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告訴人吳 文傑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復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於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陳忠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宗於民國107年6月14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沙崙里二甲167號附近、欲作右轉進入157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7號縣道自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車輛遂在上開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吳文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中之自白│78號自小客車欲右轉時,與告訴人吳││││文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證據編號5所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肇事因素無意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及車禍│││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0000000案)1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