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被告己○○
戊○○丙○○丁○○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130號、第174號,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 肆小張 ,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大張、肆小張,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第15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登記1號候選人 魏平政 之胞兄,為使魏平政順利當選,與己○○、戊○○、丙○○、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等人間,及與甲○○、庚○○、 邱聰 禮、 邱勝男 (其中 邱聰禮 、邱勝男均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間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方式對彰化縣社頭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4年12月3日鄉長選舉投票時,行使投票權予1號候選人魏平政:
㈠辛○○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與有犯意聯絡之統全公司經理己○○,共同謀議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第3鄰、第4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而於9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當時擔任山湖村村長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山興巷202號之住處,由己○○將賄款13,500元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村長戊○○,另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辛○○同學丙○○,委託戊○○及丙○○2人代為行賄。戊○○、丙○○2人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1、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其中 陳國科 、 陳圳源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年滿80歲之丁○○明知戊○○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竟仍予收受該1,000元買票之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附表編號1所示之滿80歲之丁○○,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山興巷202號住處前,由戊○○將扣除向丁○○該戶行賄買票之1,0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9,000元予丁○○,委託丁○○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
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丁○○於收受此部分9,000元款項後,即以其中之5,500元,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應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3、丙○○則以其中之19,500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4、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戊○○住處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其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另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8號丙○○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賄款9,500元,並循線從已收受賄款之選民處扣得賄款共計27,000元。
㈡辛○○與甲○○為使魏平政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兒童公園之路旁,由辛○○將賄款交給甲○○,委託甲○○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行賄。甲○○收取賄款後,即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1、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500元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庚○○,並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庚○○明知甲○○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竟仍予收受該2,500元買票之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庚○○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辛○○、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 新生巷 38號住處,由甲○○將扣除前庚○○該戶行賄買票之2,5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47,500元予庚○○,委託庚○○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庚○○於收受此部分47,500元款項後,因款項不足,復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亦在上址,向甲○○領取現金約30,000元,並以如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①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其中編號1、2之邱勝男、邱聰禮所涉收賄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審結,編號3至10所示之 陳竝 等人,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勝男(就邱勝男所涉行賄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下午10時,在邱勝男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由庚○○將扣除向邱勝男該戶行賄買票之2,0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30,000元予邱勝男,委託邱勝男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邱勝男於收受此部分30,000元款項後,因該村吳仙查(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以現金買票賄款,邱勝男始未敢發放賄款。
③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聰禮(就邱聰禮所涉行賄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除收受前揭賄款,並約定要在該次鄉長選舉時,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外,另行起意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在邱聰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由庚○○將扣除向邱聰禮該戶行賄買票之2,500元外,另行交付現金26,000元予邱聰禮,委託邱聰禮代為向鄰人行賄,並指定每票賄款同為500元,且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邱聰禮於收受此部分26,000元款項後,即以其中之7,000元,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投票權之交付對象(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均約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時,應圈選1號候選人魏平政。
3、嗣於94年12月1日,經警在庚○○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3,000元,並循線查獲邱勝男、邱聰禮2人,並在邱勝男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5,000元,另在邱聰禮住處,查扣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1,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獲,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戊○○、丙○○、丁○○、甲○○、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買票情節,及證人即受賄之丁○○、陳國科、陳圳源、 陳梅 、 龔淑媛 、 陳潤杭 、 陳仕君 、 陳水良 、 陳儀 註、 梁碧珠 、 陳深池 、 陳江淮 、 陳漢讓 、 陳漢陽 、 陳漢造 、 陳健壽 、庚○○、邱勝男、邱聰禮、陳竝、 羅秀菊 、 蕭勿 、 江美麗 、 蕭秋鍊 、 邱吉諒 、 方素貞 、 蕭榮舜 、 余松榮 、 張明娥 、 陳玉花 、 郭美雲 、 蕭瑞麟 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收受賄款等情綦詳,並有被告辛○○、甲○○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被告戊○○所有,供其做賄選買票對象參考,且已在其上註記各戶投票權數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及員警前往被告戊○○住處搜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9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60頁,彰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02691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此外,尚有在被告丙○○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9,500元、在被告庚○○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3,000元、在共犯邱勝男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15,000元、在共犯邱聰禮住處查扣,未及發放之賄款11,000元,及附表、
、所示收受賄款之人所提出之賄款共計27,000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7人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丁○○、庚○○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修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從而比較新、舊條文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辛○○、己○○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委由戊○○、丙○○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買票,戊○○進而再委託被告丁○○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買票;被告辛○○交付賄款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庚○○,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委由被告庚○○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買票,而被告庚○○另行委託共犯邱勝男、 邱聰義 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買票,是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庚○○分別收受被告戊○○、甲○○所交付之現金,而承諾投票給被告辛○○之胞弟魏平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辛○○、己○○、戊○○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己○○、戊○○、丁○○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己○○、丙○○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選民之行為;被告辛○○、甲○○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被告庚○○之行為;及被告辛○○、甲○○、庚○○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選民之行為、及被告辛○○、甲○○、庚○○、邱聰禮間,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辛○○、甲○○、庚○○、邱勝男間,就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選民之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庚○○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辛○○、甲○○、庚○○,共同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向蕭榮舜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出生於00年0月00日,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就其所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投票受賄罪,均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丙○○、丁○○、甲○○、庚○○,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於94年12月9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9日、
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行,有前開各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第10至12頁、94年度選偵字第
58號卷第22至24頁、94年度選偵字第17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4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94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己○○、戊○○、丙○○、丁○○、甲○○、庚○○既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己○○、戊○○、丙○○、甲○○、庚○○等人,均因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部分,則係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丁○○、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各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害之程度甚巨,惟斟酌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等人之平日素行均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辛○○身為鄉長候選人魏平政之弟,其母復為競選期間之現任鄉長,僅為求當選,即不擇手段思以賄選買票方式為之,而被告戊○○於行為時,為現任村長,另被告己○○、丙○○、丁○○、甲○○、庚○○則均因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被告丁○○、庚○○則因一時貪念而收賄,渠等行賄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且該次選舉結果,被告辛○○之胞弟魏平政並未當選,及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均已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雖請求予以從重量刑,惟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認犯行,尚已無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情,從而,本院斟酌前情,認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且被告辛○○、己○○、戊○○、丙○○、丁○○、甲○○、庚○○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丁○○、庚○○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己○○、戊○○、丙○○、丁○○、甲○○、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己○○、戊○○、丙○○、丁○○、甲○○、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己○○、戊○○、丙○○、丁○○、甲○○、庚○○均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渠等六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戊○○、丙○○、丁○○、甲○○、庚○○六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辛○○平日素興雖尚屬良好,此亦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辛○○之為本案賄選時,其母親係彰化縣社頭鄉之現任鄉長,而其本件所為前開賄選行為,目的則係欲使其胞弟順利當選縣長,依其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仍執意思以賄選,以達當選之目的,其惡性最重,本院認尚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認有執行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對被告辛○○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就相關沒收之諭知,亦循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為之。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復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辛○○、己○○交付被告戊○○13,500元,委託被
告戊○○進行賄選買票,被告戊○○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5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且將所餘之9,000元,由被告戊○○委由被告丁○○進行賄選買票,被告丁○○並已實際進行買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500元(此部分無庸沒收)賄賂,是被告辛○○、己○○、戊○○、丁○○就此部分原準備賄賂之款項,尚餘3,500元預備供賄賂用,此部分雖全未經扣案,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搜獲扣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3,500元,共犯即被告辛○○、己○○、戊○○、丁○○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己○○交付被告丙○○30,000元,委託被告丙
○○進行賄選買票,被告丙○○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9,5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尚餘10,500元預備供賄賂用,其中之9,500元,雖業經警當場查扣,其餘之1,000元則未及扣案,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之10,500元,共犯即被告辛○○、己○○、丙○○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辛○○、甲○○共交付77,500元委託被告庚○○賄選買
票,被告庚○○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8,500元賄款(此部分無庸沒收),除自身尚留存3,000元預備供行賄買票外,被告庚○○另交付30,000元予共犯邱勝男,委託共犯邱勝男進行買票,因共犯邱勝男未及著手買票,即遭警循線查獲,是共犯邱勝男處,尚有預備供賄賂買票之現金30,000元,其中雖僅有15,000元為警查扣,然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辛○○、甲○○、庚○○部分,仍應就此30,000元之賄款,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庚○○另交付26,000元予共犯邱聰禮,委託共犯邱聰禮進行買票,共犯邱聰禮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7,000元賄賂(此部分無庸沒收),尚餘19,000元預備供賄賂用,其中雖僅有11,000元遭警查扣,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辛○○、甲○○、庚○○就此部分,仍應就所餘19,000元賄款,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丁○○、庚○○因犯刑法第143條,所收受之賄賂各1
,000元及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參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係在被告戊○○住處查扣
,且該選舉人名冊上,各該選舉人旁,已有被告戊○○所註記之各戶選舉權人數,是前開選舉人名冊2大張、4小張,應可認係被告戊○○所有,供其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係犯前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所用之物品,是被告戊○○及共犯即被告辛○○、己○○、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在被告辛○○任職公司內,所查扣之社頭鄉長候選人魏平
政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議、社頭鄉公所服務律師、社頭鄉民代表會主席、代表暨各村村長住址及電話、辦公室位置圖、村長及地方知名人士、鄉民代表、清潔隊員、鄉公所同仁電話等物品,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關聯,另衡以被告辛○○之胞弟即為候選人,在參選過程中,蒐集前開電話,供拜票合法使用,亦非全無可能,是尚無法證明此部分物品,與前述交付賄賂犯行有直接相關,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一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丁○○│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000元│丁○○、 陳蕭 ││││中旬某日│山興巷202號戊○○││笑│││││住處│││├──┼───┼────┼─────────┼──────┼──────┤│2│陳國科│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陳國科、胡淑││││中旬某日│鴻門巷某處││杏、陳 蕭秀蘭 │├──┼───┼────┼─────────┼──────┼──────┤│3│陳圳源│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圳源、 陳守 ││││中旬某日│山興巷208弄22號││美、 陳劉 綢、│││││││ 陳冠 印│└──┴───┴────┴─────────┴──────┴──────┘附表:丙○○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陳梅│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3,000元│陳梅、 陳一夫 ││││中旬某日│鴻門巷8號││、 陳國賓 、陳│││││││國群、 林秀媚 │││││││、 張淑芬 │├──┼───┼────┼─────────┼──────┼──────┤│2│龔淑媛│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龔淑媛、 吳美 ││││12日│鴻門巷8號││蘭、 陳惠萍 、│││││││ 陳宏 豪、 陳志 │││││││雄│├──┼───┼────┼─────────┼──────┼──────┤│3│陳潤杭│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陳潤杭、陳劉││││18日│鴻門巷8號││桃、 謝麗君 、│││││││ 陳冠甫 、陳冠│││││││宏│├──┼───┼────┼─────────┼──────┼──────┤│4│陳仕君│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仕君、陳蕭││││20日│鴻門巷8號││寶、 陳婉玲 、│││││││陳水良│├──┼───┼────┼─────────┼──────┼──────┤│5│陳水良│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3,500元│ 陳開頂 、 陳耀 ││││12日至94│鴻門巷8號││邦、 陳蕭芳 、││││年11月15│││ 陳信道 、 陳楓 ││││日間某日│││桐、 陳楓秋 、│││││││ 陳周秀花 │├──┼───┼────┼─────────┼──────┼──────┤│6│ 陳儀註 │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500元│陳儀註、 陳新 ││││14日│鴻門巷8號││課、 劉玉媚 、│││││││ 張玉雲 、 白錦 │││││││燕│├──┼───┼────┼─────────┼──────┼──────┤│7│梁碧珠│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梁碧珠、 陳克 ││││間某日│鴻門巷8號││昌、 陳張 葉│├──┼───┼────┼─────────┼──────┼──────┤│8│陳深池│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深池、 陳桓 ││││12日至94│山興巷17號││基、 陳蕭桃 、││││年11月15│││ 陳芳錄 ││││日間某日││││└──┴───┴────┴─────────┴──────┴──────┘附表:丁○○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陳江淮│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500元│陳江淮、陳宏││││中旬某日│鴻門巷10號││銘、 張月 美│├──┼───┼────┼─────────┼──────┼──────┤│2│陳漢讓│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2,000元│陳漢讓、陳張││││20日│鴻門巷10號││香、 陳藤 、陳│││││││ 許英蘭 │├──┼───┼────┼─────────┼──────┼──────┤│3│陳漢陽│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1,000元│陳漢陽、 李修 ││││20日│鴻門巷10號附近路旁│││├──┼───┼────┼─────────┼──────┼──────┤│4│陳漢造│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500元│陳漢造││││20日│鴻門巷10號│││├──┼───┼────┼─────────┼──────┼──────┤│5│陳健壽│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現金500元│陳健壽││││20日│鴻門巷10號│││└──┴───┴────┴─────────┴──────┴──────┘附表:甲○○現金買票部分:
┌──┬───┬────┬─────────┬──────┬──────┐│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庚○○│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庚○○、 簡黃 ││││21日下午│新生巷38號││ 淑女 、 簡炳搖 ││││10時許│││、 簡源鋐 、簡│││││││其鈴│└──┴───┴────┴─────────┴──────┴──────┘附表:庚○○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邱勝男│94年11月│彰化縣○○鄉○○路│現金2,000元│邱勝男、 劉瑞 ││││23日下午│2段124巷2號││民、 邱雅貞 、││││10至11時│││ 邱建智 │├──┼───┼────┼─────────┼──────┼──────┤│2│邱聰禮│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邱聰禮、 劉秀 ││││23日下午│民生路667巷7號││娟、 邱姿瑛 、││││10至11時│││ 邱淑梅 、 邱再 │││││││亨│├──┼───┼────┼─────────┼──────┼──────┤│3│陳竝│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陳竝、 蕭仁和 ││││下旬某日│仁雅巷1弄6號│││├──┼───┼────┼─────────┼──────┼──────┤│4│羅秀菊│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500元│羅秀菊、 蕭俊 ││││下旬某日│仁雅巷1弄4號││模│├──┼───┼────┼─────────┼──────┼──────┤│5│蕭勿│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蕭勿、 蕭仲 ││││間某日│仁雅巷1弄8號││邦│├──┼───┼────┼─────────┼──────┼──────┤│6│江美麗│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3,500元│江美麗、 蕭正 ││││下旬某日│仁雅巷1弄15號││信、 蕭永振 、│││││││ 蕭永修 、 李淑 │││││││芬、 蕭林花 、│││││││ 張秀梁 │├──┼───┼────┼─────────┼──────┼──────┤│7│蕭秋鍊│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500元│蕭秋鍊、 蕭陳 ││││下旬某日│仁雅巷1弄13號││ 金枝 、 李秋觀 │├──┼───┼────┼─────────┼──────┼──────┤│8│邱吉諒│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邱吉諒、 黃小 ││││28日│仁雅巷1弄3號││齊│├──┼───┼────┼─────────┼──────┼──────┤│9│方素貞│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500元│方素貞、 楊志 ││││底某日│仁雅巷1弄1號││國、 楊宗憲 、│││││││ 蕭雅玲 、 蔡婉 │││││││茹│├──┼───┼────┼─────────┼──────┼──────┤││蕭榮舜│94年11月│彰化縣旭纖公司內│現金2,000元│蕭榮舜、 蕭錦 ││││25日│││倉、 許玉燕 、│││││││ 蕭錦雄 │└──┴───┴────┴─────────┴──────┴──────┘附表:邱聰禮現金買票部分┌──┬───┬────┬─────────┬──────┬──────┐│編號│交付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投票權人│││象│││(新臺幣)││├──┼───┼────┼─────────┼──────┼──────┤│1│余松榮│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000元│余松榮、張月││││中旬某日│民生路667巷3號││雀、 余世煌 、│││││││ 洪美蘭 │├──┼───┼────┼─────────┼──────┼──────┤│2│張明娥│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張明娥、 劉錫 ││││下旬某日│民生路667巷8號││鑫││││││││├──┼───┼────┼─────────┼──────┼──────┤│3│陳玉花│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2,000元│陳玉花、 蕭建 ││││中旬某日│民生路667巷6號門口││彰、 蕭景偉 、│││││││ 蕭靜宜 │├──┼───┼────┼─────────┼──────┼──────┤│4│郭美雲│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郭美雲、邱聰││││28日│民生路667巷5號││報│├──┼───┼────┼─────────┼──────┼──────┤│5│蕭瑞麟│94年11月│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現金1,000元│蕭瑞麟、 蕭侃 ││││底某日│民生路667巷2號││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