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賭具即積分卡陸拾張、代幣貳仟壹佰貳拾陸枚、電動遊戲機金龍鳳、劍龍、神象王、小兵立大功、超級中國龍、霹靂馬、幸運滿貫、滿貫大亨、皇家俱樂部、霹靂楚漢各壹台(各含IC版壹片)、黃金馬場、中華5PK、皇冠迷13各貳台(各含IC版壹片)、鑽石列車貳台(其一含IC版壹片)及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版叁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賭博、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起訴書關於被告乙○○否認及其辯解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不予引用。
(二)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與 李正洋 、甲○○、 湯麗芬 (後2人均已成年,且均未經起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共犯甲○○、湯麗芬部分,漏未提及,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三)又被告雖有多次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行為本質上本均帶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包括各論以一罪。(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五)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506元,及賭具即積分卡60張、代幣2126枚、電動遊戲機金龍鳳、劍龍、神象王、小兵立大功、超級中國龍、霹靂馬、幸運滿貫、滿貫大亨、皇家俱樂部、霹靂楚漢各1台(各含IC版1片)、黃金馬場、中華5PK、皇冠迷13各2台(各含IC版1片)、鑽石列車2台(其一含IC版1片)及皇冠霹靂馬1台(含IC版3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刑原為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則原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均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分別為科銀元10,000、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10,000、30,000元,最低額則均為銀元10元,若各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營利,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及所查扣之賭資數額、賭場規模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