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五F0三0一五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名下重機車(PV三-六九七),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於違規地點,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五F0三0一五八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送達。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中分六交字第0九五000四五四0號函覆,本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亦函覆受處分人請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依最低罰額接受裁處,惟未獲繳款結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站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五F0三0一五八號裁決書,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站遞狀提出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乙○○則以:受處分人被舉發之機車係停放於政府相關單位原始規劃之機車停車格,該停車格為機車族長期停放之劃格停車位,惟相關單位突然將該機車停車格更改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並於未經勸導且標示不明顯情況下,即逕行開單舉發違規停放機車,其執法顯有缺失及漠視人民權益不當之處,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逢甲路段(文華路至福星路段;逢甲大學大門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五F0三0一五八號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一幀存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前揭違規停放機車事實堪信屬實。嗣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依最低罰額繳納罰鍰六百元,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謂本件係因執法單位突然更改原規劃機車格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並於未經勸導及標示不明顯情況下,即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之機車為違規停放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本來確實是機車停車格,之後有塗銷,該地經台中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到現場履勘後決議,要撤銷機車停車格,改為機車優先行駛車道,才由交通局塗銷,但塗銷停車格的痕跡並沒有確實塗銷的很徹底,一般民眾會誤停,因為當地有劃白線是機車優先行駛車道,不能停車,我們執行期間如有違規停車我們就整排舉發,並不是單一對被告舉發違規停車」。「該地有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是不可以停放機車的,警員才會開單告發,現在仍然是禁止停放機車,不可能改來改去的」等語。而觀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拍照採證之違規現場照片一幀及受處分人提出照片二幀所示,受處分人之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已明顯清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及「機車優先」之標字,且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交字第0000000000函文略以:「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機車優先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次查,逢甲路段(文華路至福星路段;逢甲大學大門前)己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依規定劃設機器腳踏車圖形、『機車優先』標字。」等語。準此觀之,受處分人之機車所停放位置,先前劃設機車停車格雖沒有確實徹底塗銷停車格之痕跡,惟執法單位亦於該地明顯處清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及「機車優先」之標字,衡諸一般駕駛人皆能依當時道路標線及標誌現況,輕易分辨該處並非合法停車位置,且受處分人遭員警開單告發違規停車時間為當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衡諸受處分人之機車現場停放位置,應可輕易區辨該處之標線、標誌及標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是受處分人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不明顯為由辯解,要不可採。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