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 胡家生 被告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迄今尚未來台語原告共同生活,僅於102年農曆年期間來台探視原告,嗣後卻稱在大陸生活較好,要求要回大陸生活,遂於農曆年後返回大陸,之後僅與原告聯絡一次便失去聯繫,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僅於102年2月
5日至102年2月22日間短暫來台,惟自102年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查覆結果,被告確係102年2月22日出境後未曾再次入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婚後迄今分居已逾2年,客觀上未被告長期與原告同居,主觀上亦難認有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又被告親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得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第5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2年2月22日離家,迄今已2年有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阮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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