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耀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耀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部分免罰,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耀賢於民國101年6月3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巷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5mg/l」違規,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6月18日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安 講習,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公益捐款5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3日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顯不合理,業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四、再按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
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3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巷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5mg/l」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5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是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2、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以所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自小客車等情,亦堪以認定。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既係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且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本案自應緩即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察,仍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合。
(二)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罰鍰免罰部分:
1、本件異議人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度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係於101年6月26日方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得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1年6月18日遽予裁處異議人酒後駕車罰鍰部分免罰,顯有不當之處。
2、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因異議人須向公庫支付5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金額,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院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應裁處之罰鍰為45,000元),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免罰,始為適法。
(三)至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其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再行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而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為一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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