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88號原告 廖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輝雄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輝雄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輝雄之住所或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且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伊與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701元【計算式:49.04平方公尺×142,551(元/平方公尺)=6,990,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