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憬被告馬存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俊憬與馬存敬於民國105年2月3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二人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吳俊憬先出手推倒馬存敬,馬存敬隨即出手反擊,互毆過程中,吳俊憬再從旁持棍子毆打馬存敬,致吳俊憬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鈍傷、左臉部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左上肢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馬存敬則受有左前臂挫瘀傷(10*2公分)、多處擦傷(左腕、左膝、右足)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