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30弄175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98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拘提到案,甲○○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