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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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本院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受領社會補助款14,000元(3名子女家扶中心補助各1,700元、急難救助3,000元),每月支出則約為23,787元,此有債務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為佐,且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已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說明,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況另觀諸卷附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483,830元,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及信用借貸,再觀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高檔餐廳、百貨量販、電信公司、飯店、服飾行、超市雜貨及台新資融公司為數千元以上之消費在所多有,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則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不高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辦理信用消費借貸,足徵其於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從事超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此外,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