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正鈞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 律師 陳睿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正鈞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郭正鈞(綽號「 阿哥哥 」)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0日原易服社會勞動因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郭正鈞前於101年9月某日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歌神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綽號「 奇威 」之 裴奇威 發生爭執後,即對裴奇威心存不滿。嗣於102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郭正鈞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由 楊惠宇 所經營之某清茶館(下稱:系爭清茶館)內飲酒時,突見友人 李惠婷周國欽 適與裴奇威同桌飲酒,即向李惠婷確認裴奇威身分後,以臺語大聲質問裴奇威「你是叫奇威?」,待裴奇威以臺語回稱「我就是奇威,怎樣」,郭正鈞隨即以臺語向裴奇威怒稱「你給我出來!」,並持店內鐵椅砸向裴奇威, 斐奇威 閃躲後,郭正鈞即快步走出店外。詎郭正鈞因怒不可抑,基於殺害裴奇威之犯意,明知剪刀係刀尖銳利之利刃,若施以不法腕力猛力刺入人體,將使該處重要臟器受損,且亦將造成人體大量失血並導致死亡,竟步出店外,先在不詳地點取得非其所有之剪刀1把,隨即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見裴奇威正步出店外時,即持該剪刀朝裴奇威左胸、左下腹部等處接續猛力刺入。裴奇威受此利刃穿刺,致其左胸乳頭內下角緣處受有1乘0.5公分開口(此刺穿傷刺穿皮膚皮下深約8.5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乘
1.5公分穿刺心臟)及左下腹部處受有穿刺傷口2乘1公分(深入2.8公分)等刀傷。裴奇威雖曾持椅反抗,後仍因傷勢嚴重無力抵抗逐步退後,終至趴倒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倒地不起。郭正鈞見狀即持前述剪刀逃往距離系爭清茶館不遠處其不知情友人 盧承甫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由不知情之盧承甫女兒盧○羚(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供上衣更換,並清洗手部及前述剪刀上之血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蔡承洲 於值班時接獲某女子來電報案稱:綽號「阿哥哥」之男子在系爭清茶館前殺人,蔡承洲即通知員警即該所副所長 黃裕源 及員警 許景揚 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已更衣甫返回系爭清茶館前之郭正鈞,經郭正鈞帶同員警至盧承甫前揭住所後查獲並扣得前述已更換、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及剪刀1把。而裴奇威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左胸處傷勢造成左側血胸、左側肺塌陷,並穿刺心包膜囊及左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 呂繼德 、盧承甫、 黃素月楊靜慧周銘豐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郭正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等人於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李惠婷、周國欽、楊惠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系爭清茶館處飲酒,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持扣案剪刀刺入被害人斐奇威(下稱被害人)體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拿椅子對伊攻擊,伊隨手拾得剪刀,慌亂下不慎刺入被害人體內,伊沒有殺人的故意,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事發後,伊有打電話給伊老婆說伊要自首,後來回到現場後,伊有主動跟警察說是伊剛才不小心做的,應該符合自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9月間在歌神卡拉OK僅係生活瑣事意見不一之口角,並無重大肢體衝突,不能僅以半年前細微口角,即推演半年後被告偶遇被害人即有殺人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拉扯,被告持剪刀向被害人揮舞只是出於防衛以避免遭被害人攻擊之正當防衛。又警方到場時只是知道綽號「阿哥哥」之人犯案,並沒有指明「阿哥哥」是哪一位,而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是他犯的案子,應該符合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系爭清茶館處飲酒時,因見友人李惠婷、周國欽與被害人同桌飲酒,經向李惠婷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嗣遭被告持剪刀刺入左胸、左下腹部等處,因傷重無力趴倒在路旁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倒地不起。被告則持前述剪刀至不知情友人盧承甫住處清洗手部及前述剪刀上之血跡,再由不知情之盧承甫女兒盧○羚提供上衣更換後,返回系爭清茶館前,而為中山路派出所副所長黃裕源查獲,之後被告即帶同員警至盧承甫前揭住所搜索而查扣前述已更換、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及剪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桌飲酒之李惠婷、周國欽,證人即系爭清茶館負責人楊惠宇及斯時在該系爭清茶館外抽煙之呂繼德等人分別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拉扯及被告曾持扣案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後離開等情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第130至140頁、第150至158頁及第158至165頁)。另被告查獲並扣得前述上衣及剪刀等過程,復據證人黃裕源、 許景陽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及第241至244頁)。而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在被告原穿著之扣案血衣正面疑似血掌印處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8號)、扣案剪刀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9號)、在前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12號)及系爭清茶館門口木桌上所採集之血跡(送檢編號16號)為DNA型別鑑定,均與採自被害人唾液檢體之型別相符;另自被告所穿著皮鞋上所採集之3處血跡(送檢編號分別為B6、B7、B8)為DNA型別鑑定,亦與採自被害人唾液檢體之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2至338頁)。足徵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害人因遭被告所持之剪刀刺入,致其左側胸部有約2公分寬之刺創口、左腹部有約1.5公分之刺創口,而經解剖觀察後,其左胸之乳頭內下角緣有1乘0.5公分開口,刺穿傷並刺穿皮膚,皮下深約8.5公分,位於左肋骨5、6間,位於第6肋骨上緣,外側有1.8乘1.4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乘2公分穿刺傷口,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乘1.5公分穿刺心臟,至少有互動2次左心室壁穿刺之拖拉刺痕成愛心狀,心包膜囊內有50公克血塊,左肋膜囊內有500公克血塊,另左下腹部受有穿刺傷口2乘1公分,呈心型,深2.8公分,淺穿過腹壁有血痕約2毫升於內腹壁痕約0.3乘0.1公分開口及被害人前述胸部穿刺傷,造成左側血胸、左側肺塌陷並穿刺心包膜囊及左心室壁,造成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由法醫師解剖並鑑定死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2頁、第94至104頁、第108頁、第111至117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屬實,有該所102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4頁至173頁)。足徵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持之剪刀刺入胸部而死亡,應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在系爭清茶館內初始爭執過程,依證人即同在店內之李惠婷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有問我說「他是奇威嗎」我說「是」...被告就跟斐奇威說他還有一條還沒跟斐奇威算...在門口,被告有向斐奇威丟一張椅子,不知道是用踢的還是用丟的...我沒有看到斐奇威拿起塑膠椅...現場有個樑擋著,椅子是從前面飛過來的,裴奇威是站在後面,斐奇威是跟在後面出去的,椅子是往內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業背面及第146頁背面),證人李惠婷對於被告有無詢問被害人為何人,其回應後被告有無丟椅之舉及被告、被害人離開店內順序各情,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在店內之系爭清茶館負責人楊惠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進入系爭清茶館後就問李惠婷死者姓名,之後就拿椅丟向被害人,被告先離開店外,後來死者也走出去等情相符(見相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及原審卷第150頁背面),顯見被告進入系爭清茶館後未久,於詢問證人李惠婷被害人姓名後,即有怒持椅子丟向被害人且先離開店內,而被害人則尾隨步出店外等事實。而被告步出系爭清茶館外,曾取得非其所有之扣案剪刀1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剪刀係在甫步出系爭清茶館門口木桌處(如偵卷第261頁照片所示)取得云云,惟依證人楊惠宇於原審證稱:被告步出店外時手上沒有拿物品,回來時手上才有拿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證人即斯時在店外抽煙之呂繼德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走出來之後沒幾分鐘又走進去,那時候手上拿一支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依照證人楊惠宇及呂繼德前揭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有先出去,再返回系爭清茶館店外之舉,此時始見被告手中持有剪刀,以證人楊惠宇當時站立於系爭清茶館店門口、證人呂繼德當時坐在店外樓梯處抽煙(詳見其等於原審所繪製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等位置觀之,其等復各以「被告步出...,回來時」及「被告走出來幾分鐘又走進去」等語形容被告外出後取得剪刀之過程,可認被告於店內持椅丟向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到店外後,係先離開店外,再至不詳地點(非系爭清茶館門外木桌處)取得扣案剪刀後,始返回系爭清茶館店外。況被告與被害人係先後離開系爭清茶館,業已論述如前,被告既先離去系爭清茶館,且非在系爭清茶館店門口木桌處取得扣案剪刀,而被告取得扣案剪刀後尚有返回系爭清茶館店外之舉,亦可認被告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時,尚未與被害人碰面,更遑論有與被害人扭打之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取得剪刀之位置,並非可採。至被告取得扣案剪刀後如何對被害人行兇等情,依證人楊惠宇原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店外面打起來。我看到被告拿剪刀在門口那邊這樣劃過去...有看到裴奇威流血...阿哥哥(即被告)拿一支剪刀揮過去...被害人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6頁),另證人呂繼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被告與死者在店裡面就有吵架,我有聽到裡面有吵架聲...他們在外面打,我看到死者身上都是血...被告拿剪刀是這樣刺(證人以右手比劃由胸口往前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背面上方),又證人即斯時正在系爭清茶館店外右側3、4公尺講電話之周國欽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一部車前面,被告一直刺,二人面對,被告一直刺,被害人一直撥...後來被害人趴在車子引擎蓋上...被告有跑掉,過一陣子才回來等語(見相卷第88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被告手中有拿著尖尖的東西...被害人一直在撥,被告就這樣刺過去(證人以右手模擬自胸前往前刺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證人楊惠宇、呂繼德、周國欽就其等如何目睹案發過程均證述綦詳,互核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取得前述剪刀後,除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見被害人步出時,曾持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外,隨後亦持續持剪刀往被害人身上處刺,而被害人僅能逐步退後或以手撥開被告攻擊,並因大量流血而趴臥在附近車子引擎蓋上等情。參以本件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遭剪刀刺穿胸部致心臟刺創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參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甚明。而被害人除前述胸部穿刺傷外,另在其左下腹處亦有2乘1公分穿刺傷口,亦已論述如前,再參卷內被害人衣物照片(見偵卷第291頁上方),被害人上衣除左胸部、左下腹部等2處有破損外,另在右下腹部處亦有同前述2位置之衣服破損情形,顯見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刀傷非1次刺入所致,應係被告多次直接刺入始能造成,均足證被告確係接續以其所持剪刀多次刺入被害人體內,並造成被害人受前述傷勢並致大量流血。綜上,被告確係施以不法腕力,將其所持之剪刀猛刺入被害人左胸部處及左下腹部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楊惠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持剪刀劃向被害人,被害人左手部有流血乙情,然觀諸前揭被害人屍體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1至117頁),被害人左手處並未受有傷勢,且被害人左胸部因遭被告所持剪刀刺入而受有刺穿傷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該左胸部處恰與左手臂處相近,證人楊惠宇應係見被害人左胸部處大量流血,使左手臂上方處亦沾染有血跡,而誤認被害人左手遭被告所持剪刀劃傷,當可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將剪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身體左胸部處及左下腹部等處:
1、被告於案發前之101年9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歌神卡拉OK」店內,曾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在該卡拉OK店內之周銘豐及楊靜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及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堪認屬實。
而依證人 周明豐楊靜惠 於原審所證述內容,雖無法證明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意找被害人尋仇或曾放話欲殺死被害人之事實,然參以於本案中被告初至系爭清茶館飲酒時,看見被害人且確認其姓名後,即有摔椅、喝令被害人出來、步出店外拿取剪刀後再行返回系爭清茶館之舉,當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對被害人心存不滿且伺機尋仇,始能於偶然在系爭清茶館內與被害人見面時,即突有前述怒不可抑之言行。
2、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左胸部刀傷經解剖觀察:其左胸之乳頭內下角緣有1乘0.5公分開口,刺穿傷並刺穿皮膚,皮下深約
8.5公分,位於左肋骨5、6間,位於第6肋骨上緣,外側有1.8乘1.4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乘2公分穿刺傷口,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乘1.5公分穿刺心臟,至少有互動2次左心室壁穿刺之拖拉刺痕成愛心狀,心包膜囊內有50公克血塊,左肋膜囊內有500公克血塊等情,此參前開鑑定書自明(見相卷第171頁)。而扣案剪刀合起時刀刃之長度約為10.5公分,且該剪刀合起後,該刀刃最前端無法完全合起,其前端約有寬0.2公分的開口,並測量該剪刀於合起時自前端起算8.5公分處之該剪刀之刀刃寬度約2公分,此復據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下方)。可認被告所持剪刀實已刺入被害人左胸處內達8.5公分,並已並穿過心包膜及左心室壁3乘1.5公分穿刺心臟,始造成大量出血。足見被告所施以之不法腕力,若非有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之犯意,則何以該長約10.5公分之剪刀,有近八成之8.5公分深直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內,且造成左肋骨5、6間之第6肋骨上緣外側有1.8乘1.4公分、下緣內側緣有2.5乘2公分穿刺傷,並穿刺有肌肉組織保護及血管密佈心包膜處。更見被告確係基於伐害被害人性命之犯意,而施以猛力將所持之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內,始能造成前述刀傷,應屬無疑。
3、又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1至270頁),系爭清茶館門口、門溝處及門旁木桌處均有滴落血點(分見偵卷第262至265頁照片,跡證編號7、18、16號),木桌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及木桌旁冷凍櫃壁等處均有血跡噴濺痕跡(見偵卷第266至267頁,跡證編號6、17號),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側門處,亦有大量滴落血點(見偵卷第270頁,跡證編號5、15號)。上揭門溝處、木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及木桌旁冷凍櫃等均在系爭清茶館門口附近,且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側門處,亦僅距離系爭清茶館門口約4.2公尺(見卷附載有距離寬度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74頁),可認該門口處即被告持剪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處之地。況被告離開系爭清茶館至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剪刀後,於返回系爭清茶館店之際,因見被害人正步出店外,即持刀刺向被害人等事實,已論述如前,被告看見被害人步出店門時,即持剪刀猛刺被害人左胸處,因而造成在前處有大量血跡滴落、噴濺等情,被告施力之猛、手段之激由此可見,苟被告僅係教訓被害人,其何以於被害人血濺四處、不斷閃躲後退時,猶接續以鋒利之剪刀猛力刺砍被害人身體要害之左胸,其意非僅傷害而已,適足以說明被告有堅決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先拿椅子對伊攻擊,伊才持剪刀反擊,係正當防衛云云,而證人呂繼德、楊惠宇於原審雖亦曾證稱:被害人曾有拿椅子走出店外、被害人有拿椅子打被告乙情(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51頁),另觀諸卷內系爭清茶館店外照片,該門口木桌旁適有紅色塑膠椅及黑色椅子各1只(見偵卷第266頁上方照片),然查:被告係外出取得扣案剪刀後,再返回系爭清茶館門口處,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取得扣案剪刀時,並非其所辯稱之被害人對其持椅攻擊之際,則被告取得扣案剪刀顯然非係防衛或抵抗來自於被害人之攻擊。再被告與被害人係先後離開系爭清茶館乙情,亦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係經證人楊惠宇屢次催促不要再喝趕快離開,始與證人楊惠宇一同步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楊惠宇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中段至第155頁上方),被害人既於被告離去後,始與證人楊惠宇一同步出店外,其對於被告是否會再行返回系爭清茶館、返回時有無持有攻擊物品各情,實無從事先得知。基此,被害人能否在被告尚未返回系爭清茶館店門前,即預先持椅攻擊被告,誠屬有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因被害人持椅對被告攻擊,被告才持剪刀抵抗乙情,顯非可採。至證人呂繼德、楊惠宇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害人有持椅攻擊被告等語。然被害人並無從預知被告有再行返回系爭清茶館之舉,且依證人呂繼德、楊惠宇前揭證述,被害人係步出店外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害人或可能因突見被告神情怒不可抑,手中又持剪刀朝其方向而來,為求自保始隨手取走店門附近之椅子為抵擋、反擊,亦屬情理之常,且若被害人在被告持剪刀刺向其身體處前,即已取得前述照片所示之紅色塑膠椅或黑色椅子,並對被告攻擊,依前述照片中之該2張椅子體積、長度觀之,均明顯大於被告所持之剪刀,若被害人於被告持剪刀對其攻擊前,尚有時間或空檔可先發制人攻擊被告,此時縱被告所持係把刀尖鋒利之剪刀,被害人亦可能憑藉其先發制人及椅子體積較為龐大之優勢而阻止被告持剪刀之攻擊,甚至可將被告所持剪刀打落在地,被害人當不至受有前述刀傷,甚而喪命,然被害人受有前述刀傷既深且劇,且血跡滴落及噴濺位置均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處。更見被害人因係在無從防備下突遭被告持剪刀攻擊之際,始取椅子反擊被告,均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顯非可信。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亦受有右手前臂、左手小指、左手前臂外側及內側等傷勢,而被害人雙手則未有抵抗傷勢,而認被告於攻擊被害人前確有遭被害人持椅攻擊云云。然觀諸被告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手部,而被害人則中在胸、腹部,倘被害人係持椅追打被告,被告因以雙手抵抗而受有前述傷勢乙情屬實,則被害人既能持體積較為龐大之椅子追打攻擊被告,被告又何能持剪刀反擊被害人?而被害人又何以受有前述嚴重刀傷?或認被告因遭被害人追打時,因強力反擊而不慎持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然若此情屬實,依雙方在系爭清茶館前動線,被告應係逐步向後退(即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被害人則應持續前進追打被告,然此即與證人呂繼德、周國欽前揭證述不同。況若被告於此時因反擊之故,而將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則被害人因被告剪刀刺入所造成血跡滴落、噴濺處,應在系爭清茶館至前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間,然依照前揭現場照片,該大量血跡滴落、噴濺處均在系爭清茶館門口處,顯與前開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推論地點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二、綜上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殺人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多次持剪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前述殺人犯行後,曾至其不知情之友人盧承甫家中更衣及清洗雙手後,再返回現場時,雖曾向已到場之中山路派出所副所長黃裕源坦承被害人傷勢由其所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核與證人黃裕源於原審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上方),然依證人黃裕源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值班員警( 蔡承州 )來跟我講說「阿哥哥」在中山路72巷處殺人,我就帶所內警力,有備差及在所內的人員,趕赴現場,並請值班人員通知線上巡邏過去支援。我們到現場後,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的血泊中,那時候我們已經知道「阿哥哥」是被告本人,當警力到齊後,就分工去找「阿哥哥」,在隔壁巷子找時,幾分鐘之後,被告自一個方向走來,我就問他「你殺了人,血衣與刀子在何處」,被告說「放在那邊」...我們到場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是沿路找被告時,被告往這個方向走過來...之前就認識「阿哥哥」(被告),因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些案子到我們手裡,我們知道他本人。到現場前就知道嫌疑犯是綽號「阿哥哥」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蔡承州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擔任值班勤務,有接獲來電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清茶館」發生殺人事件,當天是一名女子來電報案,說「阿哥哥」殺人,請警方派員前往。當時我們副所長黃裕源正在派出所值班,我先向副所長報告「阿哥哥」在淡水上址殺死人,要趕快派員前往。黃裕源副所長之道「阿哥哥」是何人,被告的綽號叫「阿哥哥」,我們淡水員警都知道「阿哥哥」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證人許景揚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副所長黃裕源最先抵達現場。死者已經躺在地上,他們都有說死者為「阿哥哥」所殺,我們有在找「阿哥哥」,之後「阿哥哥」才出現。當天我接到值班同仁在派出所的通知時,就已經知道是「阿哥哥」殺人。到現場時,被告不在現場...之後被告才出現現場,被告有承認事情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足見證人蔡承州、黃裕源因擔任員警工作已於本件案發前即認識綽號「阿哥哥」之男子為被告,而被告為前述殺人犯行後,警方即接獲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中山路派出所,向該所值班員警蔡承州報案表示:○○○區○○路○○巷○弄○○號處一名綽號「阿哥哥」男子(即被告)殺人,請警察趕快到場處理,而證人蔡承州據報後立刻報告證人黃裕源,證人黃裕源即與其餘員警許景揚等人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時並已鎖定並搜尋涉有殺人犯嫌之被告之蹤跡,嗣被告始現身案發現場,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蔡承州、黃裕源及許景陽等人發覺並鎖定其為殺人犯嫌後,始向到場處理之黃裕源坦承為殺人犯嫌之行為人,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惠婷、 李奕良 、呂繼德、 陳建甫 等人,據以證明案發正確時間是下午3時25分之前,約3時30分許警員到達現場,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向司法警察坦承犯案,顯然早於不知名女子於下午3時50分電話報案,應該當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為前述殺人犯行後,值班員警蔡承州即接獲報案電話,並由員警黃裕源率同其餘員警許景揚等人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時業已鎖定並搜尋涉有殺人犯嫌之被告下落,嗣被告始現身等情,業已如上所述,而員警黃裕源、許景揚至現場時業已知悉被告係涉犯本件殺人犯行之嫌疑人,且於現場時因未見被告在場而在案發附近搜尋被告蹤跡,亦據員警黃裕源、許景揚證述綦詳如上,顯見員警係因獲悉具體情報始赴現場,並非如辯護人所辯係被告先向員警自首、員警始接獲報案,而證人李惠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打電話向中山派出所報案,不曉得移送書為何會記載我是報案人。不記得當天下午3點多為何會打給李奕良,與李奕良的通話內容及簡訊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即製作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員警陳建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送書上會寫經證人李惠婷向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處裡,是據員警黃裕源、許景揚口頭跟我說的,我彙整中山路派出所裡面資料才移送的,報案之該名不詳女子是否確為李惠婷我不知道等語,復觀之證人李惠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4日下午3時至4時之通聯紀錄,並無撥打「110」之紀錄,茲證人李惠婷否認有向警方報案,而員警陳建甫僅係聽聞其他員警口頭轉述,是尚難認該報案女子確為證人李惠婷,員警陳建甫移送書上此部分所載應係誤載,惟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可前往且可共見共聞之處,則於發生上述兇殺案後未久,即有某不知名女子撥打電話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亦屬情理之常,否則員警焉有無端集結趕赴現場處理、且於抵達現場後搜尋涉有殺人犯嫌之被告下落之理,至於卷附由警員蔡承州所製作之執勤務報告(見偵字第2119號卷第36頁)雖記載「於10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接獲一名女子民眾電話報案」,惟警方係因接獲報案始由員警黃裕源率同其餘員警許景揚等人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時業已鎖定並搜尋涉有殺人犯嫌之被告下落,已如上所述,被告亦不否認返回案發現場後警方已在現場乙情,則本件之時間順序為:被告行兇後未久,警方即接獲報案,並由員警黃裕源、許景揚等人趕赴現場,嗣被告始返回現場而經警發覺,至於其間確切之時間點,以當時現場混亂,而相關訊問、筆錄製作及勤務報告亦係事後所記載,員警因而誤記15時50分接獲報案,亦屬情理之常,辯護人一再爭執時間點,顯屬無據,自非可採,而被告既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黃裕源、許景陽等人發覺並鎖定其為殺人犯嫌後,始向到場處理之黃裕源坦承為殺人犯嫌之行為人,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消防員李奕良到庭,惟證人李惠婷與李奕良之通話內容或簡訊內容與本案根本無涉,亦不影響前開本院所認定案發後之時間順序,又「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縱認被告於案發後有央請證人李惠婷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證人呂繼德於原審業已到庭就本案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依證人呂繼德於原審證述:被害人走向一個汽車車上,警察就來了,被告也來了,被告跟警察說是他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亦明確證述警察先至現場,被告始返回現場乙情,而警員至現場時業已鎖定並搜尋涉有殺人犯嫌之被告下落,已如上所述,證人呂繼德所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再傳喚李奕良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本件被告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就殺人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一併加重,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於大庭廣眾之處,對被害人痛下毒手,足見其無視法紀,並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固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固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應冷靜謀合法途徑妥為處理與被害人紛爭,卻僅因細故,於大庭廣眾之處,對被害人痛下毒手,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且使被害人家屬心靈創傷嚴重,又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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