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