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 郭正鈞 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四百十九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四百零三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正鈞前因涉犯殺人案件,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被告自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被告郭正鈞之「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人雖名列「被告郭正鈞」、「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二人,但狀末未經被告簽名,且被告郭正鈞部分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於原審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表明其真意係請求以其名義送抗告(詳原審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郭正鈞雖同時列名於抗告狀,惟狀內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本件抗告既由謝家健律師以選任辯護人名義提起,自不生命被告補正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又本件之「抗告人謝家健律師」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亦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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