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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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10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嘉隆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建平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孟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421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嘉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孟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瑞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建平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留嘉隆個人部分:留嘉隆雖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前往由 潘秋生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天九牌賭場強盜財物,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下稱本案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林瑞福共同部分:
(一)留嘉隆另邀約李建平、林瑞福、 江學毅 (江學毅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三木檳榔攤會合,李建平再邀約陳孟偉一同前往。嗣留嘉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963號車),李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761號車)搭載陳孟偉,江學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52號車)搭載林瑞福,分別前往三木檳榔攤,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該處會合後,5人分乘上開3輛車一路行駛至基隆市○○區○○路附近某土地公廟(下稱暖暖土地公廟),先將0963號車停放該處,再由留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李建平、陳孟偉,江學毅駕駛2552號車搭載林瑞福,5人分乘2車繼續行駛。
(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附近之婕登藥局時,留嘉隆下車購買口罩,5人再駛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之某停車場(下稱十分寮停車場)停放2552號車,留嘉隆並在該處分配強盜賭場之任務及工具,此時李建平、陳孟偉、林瑞福、江學毅(下合稱李建平等4人)已知悉留嘉隆攜帶本案槍彈等物品以強盜賭場之計畫,仍與留嘉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留嘉隆提供含有辣椒水成分之防狼噴霧劑、頭套、手套、護目鏡、口罩及本案槍彈,江學毅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銹鋼西瓜刀1把及可擊發辣椒彈但無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支,林瑞福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作為犯案工具,俟分配已定,再由留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李建平等4人前往上址賭場,並於中途指示江學毅、林瑞福下車以濕衛生紙貼住車牌,使車牌號碼不能辨識後,再駛至賭場旁上坡處時,復指示李建平下車確認賭場前方無人把風後,即與餘人一同下車。
(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5人依原定計畫,由留嘉隆在賭場外把風、接應,由林瑞福持本案槍彈及開山刀破壞賭場之玻璃門後,李建平等4人即分持本案槍彈、西瓜刀、開山刀及空氣槍衝入賭場,或噴灑防狼噴霧劑,或持刀、槍恫嚇在場之人,或喝令「把錢拿出來、不要跑」等語,以此等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至使在場之賭客驚慌四散,不及走避之賭客 林育瑋陳義文楊勝富 均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中林育瑋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灰色手機1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提包1個,陳義文交付現金5萬元,楊勝富交付現金13萬元。另潘秋生因即時自賭場後門逃離, 林一煌 則躲入後門旁之房間內,雖林瑞福以本案槍彈射擊房門並踹門,但因房門反鎖並經林一煌自內抵住而未能成功破門闖入,其等始未遭強盜財物。嗣李建平等4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並相繼退出賭場後,留嘉隆因嫌所得財物太少而將陳孟偉之護目鏡扯下,欲戴上並自行入內強盜財物,惟遭餘人勸阻而作罷。旋由留嘉隆開車載餘人逃逸,先後途經停放2552號車及0963號車之十分寮停車場及暖暖土地公廟時,江學毅、留嘉隆分別下車駕駛該等車輛,一同駛往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林瑞福租屋處,瓜分所得財物,而由留嘉隆交付李建平及陳孟偉各7萬1千元後,取走其餘財物,並將本案手槍及未用罄之子彈交還「光頭」。
(四)嗣經潘秋生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賭場內扣得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頭套1只、防狼噴霧劑1罐、手套2副、已擊發之彈頭3枚與彈殼2枚,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李建平及陳孟偉拘提到案,江學毅則因另案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西瓜刀、空氣槍,而悉上情。
三、案經潘秋生、林一煌、林育瑋、陳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留嘉隆、陳孟偉、林瑞福<下合稱被告留嘉隆等3人,與被告李建平合稱被告4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偉、李建平、另案被告江學毅、告訴人潘秋生、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下合稱告訴人4人)、被害人楊勝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留嘉隆、林瑞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偉、李建平、另案被告江學毅及告訴人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江學毅於另案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同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學毅及被告陳孟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分別給予被告留嘉隆、林瑞福詰問之機會,是其等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留嘉隆等3人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留嘉隆固坦承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被告陳孟偉、林瑞福亦均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共同強盜之犯行,茲將其等答辯要旨臚述如下:
(一)被告留嘉隆部分:
1.被告留嘉隆固坦承其自「光頭」處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並邀集被告李建平、陳孟偉、林瑞福在三木檳榔攤集合,嗣與被告李建平等4人開車先後行經暖暖土地公廟、婕登藥局、十分寮停車場並抵達賭場後,其在賭場外把風、接應,待被告李建平等4人退出賭場,其旋駕車搭 載彼等 前往被告林瑞福租屋處瓜分財物,並從中分得20萬元,之後即將本案槍彈還給「光頭」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是江學毅約我去賭場幫他要錢,他說要到錢就會還他欠我的錢,我也不知道是去跟誰要錢,我沒有策劃要強盜,也沒有提供防狼噴霧劑、頭套、手套、刀子及黑色手提袋,也沒有分配工作及犯罪工具,我不確定是誰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只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我聽說之前我逃亡時江學毅去自首,他都推到我身上。本案槍彈跟我另案被訴的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是同一行為,已經被判刑了 云云
2.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留嘉隆向證人江學毅催討債務時,證人江學毅表示其對告訴人潘秋生之賭場有債款可收取,遂計畫強盜賭場,被告留嘉隆僅實施揪集人手、提供本案槍彈及開車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進入賭場實行強盜犯行,而被告留嘉隆所取得之20萬元,乃證人江學毅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留嘉隆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故僅成立幫助犯;證人江學毅於另案偵審中證稱本案造意及謀畫之人為被告留嘉隆,然其證詞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有疑問,應以證人江學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陳孟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留嘉隆提議強盜賭場,惟依被告李建平、林瑞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留嘉隆僅詢問是否要處理債務糾紛,而未提及要強盜賭場,故被告陳孟偉所述不實;被告留嘉隆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另案持有槍彈犯行為同一案件,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被告陳孟偉部分:
1.被告 陳孟偉固 坦承其與被告留嘉隆、李建平、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在三木檳榔攤會合後,一同前往賭場,途中商量進入賭場後之分工並分派工具,於抵達賭場後其與被告李建平、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均有進入賭場,嗣一行人自賭場離開,前往被告林瑞福租屋處時,其與被告李建平各分得7萬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於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確認被告留嘉隆是要去搶賭場,我事前、事中都不知情云云。
2.被告陳孟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孟偉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應邀前往賭場,其無加重強盜之故意,且本案槍彈並非其所提供,故不成立持有槍彈罪云云。
(三)被告林瑞福部分:
1.被告林瑞福固坦承:我於105年5月3日凌晨開車搭載證人江學毅去三木檳榔攤,在該處隱約聽到其他人討論要處理債務糾紛,其後一行人駕車同往暖暖土地公廟停車,再前往婕登藥局之事實,惟辯稱:留嘉隆是提議要去賭博,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們就回基隆拿錢,還沒到婕登藥局前我就先下車,打電話問我老婆,但她說身上沒錢,我就進去基隆廟口買吃的,回去我的租屋處,之後就沒看到留嘉隆他們了;我身高182公分、體重快70公斤,很好指認,但被害人卻都沒有指認我;另外江學毅、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前後不一,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實在,況共犯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云云。
2.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及被害人楊勝富關於進入案發現場之人數、特徵及所持武器之證述均不一致,又欠缺監視器、現場跡證等客觀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林瑞福到場;被告陳孟偉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先稱:我不知道林瑞福和江學毅到哪裡去等語,卻又稱:看到林瑞福開2、3槍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證人江學毅固證稱:林瑞福提供2把開山刀等語,惟被告陳孟偉供稱:頭套、口罩、長槍、短槍、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這些都是留嘉隆準備的等語,足見關於開山刀係由何人準備乙節,其等所述不一致,且被告留嘉隆供稱:林瑞福沒有提供工具等語,故難認被告林瑞福確有提供本案強盜所用刀械。再本案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乙節未經鑑定,不能因現場有子彈擊發或造成損壞的痕跡,即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林瑞福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及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留嘉隆為前往天九牌賭場強盜財物,於105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附近,自「光頭」處取得本案槍彈,另邀約被告李建平、林瑞福前往三木檳榔攤會合,被告李建平再邀約被告陳孟偉同往該檳榔攤。
(二)嗣被告留嘉隆駕駛0963號車,被告李建平駕駛8761號車搭載被告陳孟偉,證人江學毅駕駛2552號車搭載被告林瑞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址檳榔攤會合後,5人繼續分乘上開3輛車,同駛至暖暖土地公廟,並將0963號車停放該處,其後被告林瑞福改搭乘證人江學毅駕駛之2552號車,5人分乘2車繼續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婕登藥局時,被告留嘉隆下車購買口罩,上開車輛再駛往十分寮停車場停放2552號車,並由留嘉隆駕駛8761號車搭載被告李建平、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前往上址賭場。
(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上址賭場遭人分持防狼噴霧劑、刀械、槍枝闖入,賭客驚慌四散,告訴人林育瑋、陳義文、被害人楊勝富並遭人持前揭刀、槍及防狼噴霧劑喝令「把錢拿出來、不要跑」而分別交付裝有現金30萬元及上開手機之手提包、現金5萬元、13萬元。另告訴人潘秋生即時自賭場後門逃離,告訴人林一煌則躲入後門旁房間內,該房間之木門雖遭人以本案槍彈射擊並試圖闖入,但因告訴人林一煌將門反鎖並抵住房門,告訴人潘秋生及林一煌始未遭強盜財物。
(四)後被告留嘉隆開車搭載被告李建平等4人離開賭場,沿途行經十分寮停車場及暖暖土地公廟時,證人江學毅、被告留嘉隆駕駛停放該處之2552號車及0963號車,一同駛往被告林瑞福上址租屋處分贓,被告留嘉隆、李建平、陳孟偉均有分得財物,其後被告留嘉隆將本案手槍及未用罄之本案子彈交還「光頭」。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留嘉隆等3人供述在卷(見C3卷第83頁至背面,C4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頁、第77頁至背面、第250頁背面,C8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建平於偵查中證述(見B2卷第215至218頁)、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述(見B7卷第96至100頁、第126至128頁,B4卷第132至13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潘秋生於偵查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第152頁背面至16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一煌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第166頁背面至17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文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05至207頁背面,C4卷第173頁背面至181頁背面)、被害人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4卷第181頁背面至190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8761號車、2552號車、0963號車之行車紀錄(見B3卷第152至156頁背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見B2卷第54至61頁背面)、婕登藥局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B3卷第178至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8726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4卷第16至64頁,B2卷第51頁至背面)、蒐證照片、案發現場鐵皮屋內外照片、現場圖(見B2卷第183至19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6534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B7卷第148至150頁背面)、刑事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見D4卷第142至1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西瓜刀照片(見D4卷第91頁、第98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被告留嘉隆所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留嘉隆對於上揭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B12卷第46頁至背面,C8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C9卷第75頁)。
(二)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詳述如下: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刑事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7671號函見解,亦認槍枝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者,即具有殺傷力。
2.查員警於案發當日至上址賭場勘察,在賭場第2間房間木門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在第2間房間隔板上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之第1間房間,在第1間房間隔板上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及屋外鐵皮,在屋外土堆中發現彈頭1顆,在第3間房間木門喇叭鎖頭及木門左側各發現1處彈孔,在門後地板發現彈頭1顆,在木門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門板,在隔板中發現彈頭1顆;又經告訴人潘秋生在賭場客廳地板拾獲子彈2顆、彈殼1顆,另在被害人清理後垃圾袋內發現頭套1個、彈殼1顆,復在後陽臺木板上發現防狼噴霧劑1罐,在木板內發現手套1副,在廚房置物架上發現手套1副等物品,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B4卷第18頁至39頁背面,B2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可知本案子彈中,有貫穿門板射入房間穿出門牆後方復射入門牆後方山壁者,亦有射入破壞房門喇叭鎖者,另有射入牆壁夾層者,足見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金屬材質之喇叭鎖,甚至可射入上開賭場門牆後方之山壁,顯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至於現場扣得之子彈1顆(現場編號17),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子彈1顆(現場編號18),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本院囑託刑事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7926號函等件存卷足憑(見D4卷第142至150頁,C10卷第211頁),足徵本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3.又上開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16),認係已擊發嚴重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9),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23),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發現有刮擦痕;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24),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發現有刮擦痕等情,有刑事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3170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B12卷第32至37頁)。堪認上開彈頭、彈殼均係本案手槍擊發之子彈裂解分離所產生,足見本案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無疑。至於現場扣得之子彈,雖有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從而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機率極高,然無法排除由改造槍枝擊發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本案手槍係制式槍枝之證據,自應認定本案手槍僅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未經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不能因為現場有子彈擊發或造成損壞的痕跡,即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C9卷第78頁背面),尚無足採。而上開證據均足佐證被告留嘉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事實,亦堪確定。
(三)被告留嘉隆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犯行,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4762號案件起訴之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1.查被告留嘉隆因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1把土耳其制式手槍(下稱另案手槍)及子彈79顆(下稱另案子彈,與另案手槍合稱另案槍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4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另案),且另案判決並未認定係因本案強盜之目的而持有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見C9卷第97至104頁)。惟被告留嘉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槍彈是我到三木檳榔攤前半小時跟「光頭」借的,是為了去賭場劫取財物借來的等語(見B12卷第46頁,C8卷第48頁),可見被告留嘉隆持有另案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時間及目的均迥然有別,自難認為係同一案件。
2.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留嘉隆係以同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另酌以被告留嘉隆於另案106年8月23日警詢中稱:另案槍彈是別人寄放的等語(見B12卷第4頁),於翌(24)日警詢中又稱:另案槍彈是「光頭」寄放的,當時我去中和找他,大約寄放2個月了,沒有試射過等語(見B12卷第6頁、第7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就關於本案強盜犯嫌為訊問後,被告留嘉隆改稱:另案槍彈是「光頭」於105年7、8月左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他來找我說要給我抵債等語(見C9卷第110頁背面),又稱:我本來跟光頭借3把槍,但我只有借給江學毅2把,我身上還有1把,就是另案被扣到的這把等語(見B12卷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留嘉隆就其持有另案槍彈之時點及目的,屢更其詞,顯係為擬制另案與本案持有槍彈屬同一案件,藉以脫免追訴之目的而翻異供述,難信屬實。是被告留嘉隆辯稱:本案槍彈跟我另案被起訴持有的另案槍彈是同時跟光頭借的,目的都是強盜賭場云云,及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留嘉隆坦承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犯行,與另案被訴持有槍彈犯行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留嘉隆等3人所涉共同強盜犯行,及被告陳孟偉、林瑞福所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非可採,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留嘉隆有以處理金錢糾紛之名義,邀集被告李建平等4人:
1.被告李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留嘉隆在三木檳榔攤有說他被老闆欺負,被騙錢還被打,問我要不要挺他;他一開始就說會給錢,說要去輸贏要錢,事後會包紅包給我們,因為留嘉隆說要支援,我就叫陳孟偉過去三木檳榔攤等語(見C4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9頁、第235頁)。
2.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述:留嘉隆在三木檳榔攤有說有事要給我們做,有錢賺,看我們敢不敢做;是留嘉隆提議要強盜賭場,他是有計畫性,一開始只說要處理事情有錢分,說有賺錢的機會,利潤滿高的,最少會破100萬元等語(見B2卷第136頁至背面、第192頁)。
3.被告留嘉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李建平,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請他帶人過來挺我等語(見C4卷第247頁至背面)。
4.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述:留嘉隆於案發前一日約我,說要去吵架,當晚帶我去三木檳榔攤,是留嘉隆提議要去賭場(見B4卷第132頁背面,B7卷第97頁背面)。
5.被告林瑞福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三木檳榔攤有聽到留嘉隆、江學毅他們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B12卷第85頁背面)。
6.綜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留嘉隆確有以處理金錢糾紛之名義,邀集被告李建平、江學毅、林瑞福,而許諾同行者可分得財物,並請被告李建平提供人手支援,被告李建平乃邀約被告陳孟偉一同前往三木檳榔攤等事實,至為灼然。
(二)被告4人與證人江學毅有在十分寮停車場分配犯罪工具及任務:
1.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留嘉隆在十分寮停車場分配工作,並將頭套、手套、口罩、2把槍、防狼噴霧劑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來,還將1個很大的手提袋拿給我,叫我裝搶來的包包,林瑞福也拿了1個袋子,拿出開山刀,他有帶2把開山刀,我有帶西瓜刀跟空氣槍;進賭場的人當中,陳孟偉拿空氣槍和開山刀,李建平有拿刀,林瑞福有拿手槍;我是拿手提袋、西瓜刀和辣椒水等語(見B4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B7卷第98頁)。
2.被告李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三木檳榔攤時有看到2把短的手槍在留嘉隆和林瑞福那邊,還有一把射漆彈的鎮暴空氣槍;在半山腰時留嘉隆和林瑞福拿頭套、手套、口罩、刀子、辣椒水,我是發到開山刀和辣椒水,我是一手拿開山刀,一手拿辣椒水,林瑞福有拿手槍;發頭套、口罩這些東西時,我們5人都在場,每個人都有發到頭套、口罩及護目鏡,大家在車上戴上,開山刀、辣椒水、空氣槍也是同時發的等語(見C4卷第225、227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3.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稱:防狼噴霧劑、刀子和手槍是我在三木檳榔攤就有看到,口罩是留嘉隆在基隆下車買的;我跟李建平都沒有帶任何東西到現場,黑色頭套、口罩、2把金牛座手槍、噴霧劑等物品都是留嘉隆準備的;在半山腰時,留嘉隆把這些東西拿出來發;當天我們都有一副頭套、護目鏡、N95口罩、活性炭口罩、防狼噴霧劑、手套、刀子有開山刀和西瓜刀,我們5人都戴2層口罩,目的是遮住臉和防止辣椒水,我當天是拿裝好辣椒彈的空氣槍,留嘉隆有說離開時要擊發辣椒彈控制場面,防止他們追;林瑞福有拿手槍等語(見B2卷第137至138頁、第191至192頁)。
4.審諸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留嘉隆確有提供本案槍彈及頭套、護目鏡、口罩、手套、防狼噴霧劑、手提袋等物品,被告林瑞福則提供開山刀2把,證人江學毅另提供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且被告留嘉隆在十分寮停車場分派各人所持工具及任務後,被告李建平手持開山刀及辣椒水,被告陳孟偉手持空氣槍,被告林瑞福手持開山刀及本案槍彈等事實,亦堪確定。是被告留嘉隆辯稱:我沒有提供防狼噴霧劑、頭套、手套等物品,也沒有分配工作及犯罪工具,我不確定是誰做這些事情云云,核無可取。
5.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孟偉證述開山刀是被告留嘉隆準備的等語,與證人江學毅所述開山刀係由被告林瑞福提供等語不一致,故難認被告林瑞福確有提供刀械云云。惟被告陳孟偉既與被告留嘉隆、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均不認識,而被告陳孟偉及李建平並未攜帶犯罪工具到場,又見被告留嘉隆提供頭套、口罩、護目鏡、手套、防狼噴霧劑等多數工具,遂誤認開山刀為被告留嘉隆所一併提供,當與事理無違,自難逕認被江學毅前揭證言不可信。是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三)自十分寮停車場至賭場之車程中,被告4人與證人江學毅均在8761號車上,且被告留嘉隆有指示被告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下車黏貼車牌,另指示被告李建平下車確認現場情形:
1.被告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們5人換坐同一輛車,是由留嘉隆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陳孟偉、林瑞福、江學毅坐在後座,陳孟偉坐中間,林瑞福、江學毅坐兩邊;留嘉隆有說,進賭場後要講說是針對個人、是私人恩怨,還說「到了這裡已經沒有退路了」、「已經到了,不要猶豫不決」等語,此時其他人都沒講話,大家都聽留嘉隆的話;於車輛更接近賭場時,林瑞福、江學毅有把車牌黏住,到賭場後,留嘉隆先叫我下車去敲賭場前面停放車子的車門,看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見B2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第217頁,C4卷第224頁背面、第227頁、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背面、第236頁背面)。
2.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5人換坐同一輛車,留嘉隆叫我們裝備穿一穿,然後跟我們說沒有退路了;在車上時留嘉隆有教我喊「私人恩怨」,這樣其他人就會認為跟自己沒關係,就會自己蹲下,因為我聲音比較大,就變成我來喊;於距離賭場約3到5分鐘車程時,江學毅跟林瑞福下車把衛生紙弄濕大力往車牌上丟,衛生紙就貼在車牌上了;留嘉隆他們好像都知道地形,知道哪裡有監視器,所以半山腰時就貼車牌;到達賭場的停車處後,有人先下車確認停在現場的車上還有沒有人,那些車是賭場負責去接賭客的車手在開的,如果車上都已經沒人,就表示連車手都已在賭場裡面;都確認好之後我們5個人就下車等語(見B2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
3.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到賭場前,我有下車用衛生紙沾水弄濕貼住車牌,因為我坐在車門旁邊,所以留嘉隆叫我下車貼車牌等語(見B4卷第132頁背面,B7卷第98頁背面)
4.被告留嘉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半路有人貼車牌,我那時候是在開車;是我停下來說要貼車牌的,當時李建平坐在副駕駛座;開到賭場後,我有叫李建平下去敲賭場門口停的兩部車的車窗等語(見B12卷第61頁,C4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
5.綜核上開證言內容均相符合,是自十分寮停車場至賭場之車程中,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均乘坐同車,被告留嘉隆、李建平乘坐前座,被告林瑞福、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乘坐後座,被告留嘉隆曾向其餘共犯表示「已經沒有退路」等語,於即將抵達賭場前,被告留嘉隆先指示乘坐後座兩側之被告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下車黏貼車牌,嗣抵達賭場後,被告留嘉隆復指示被告李建平下車確認賭場前有無他人在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林瑞福雖辯稱:留嘉隆是提議要去賭博,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們就回基隆拿錢,還沒到婕登藥局前我就先下車,打給我老婆,她也說身上沒錢,我就進去基隆廟口買吃的,回去我的租屋處,就沒看到留嘉隆他們了云云(見C4卷第77頁至背面)。惟查,關於前往三木檳榔攤之原因,被告林瑞福先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我們是約好要去賭博,所以才到三木檳榔攤云云,後改稱:我們是到三木檳榔攤才說要去賭博,原本在那裡聊天云云(見B10卷第3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我回基隆後,打電話回家要不到錢,就在基隆仁愛市場下車云云(見B12卷第8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就跟留嘉隆、江學毅、李建平、陳孟偉他們一起開車回基隆,在暖暖土地公廟,我有停放留嘉隆的0963號車,之後駛往婕登藥局的路上,我就先下車,打電話問我老婆她身上有沒有錢,她說沒有,我心想沒有錢去賭場也沒有用,就去基隆廟口買吃的回我的租屋處云云(見C4卷第77頁背面、第239頁),可知被告林瑞福關於其在基隆下車與致電其妻之先後順序,先後所述歧異,且被告林瑞福既稱早在三木檳榔攤即與被告留嘉隆等人相約去賭場賭博,何以未先致電其妻確認有無錢財可供賭博後再行前往,卻與被告留嘉隆等人一路駛至基隆後才電詢其妻?實與常情有悖,應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四)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於強盜賭場過程中各有行為分擔:
1.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稱:第1個進賭場的人是林瑞福,他有拿手槍朝玻璃門開1槍,之後又拿開山刀敲門,玻璃都破了之後,我跟林瑞福、李建平、江學毅才進去,他們進去賭場就噴防狼噴霧劑,只有留嘉隆在玻璃門外沒有進去賭場,我進去賭場後就站第2個房間門前,李建平跟我一起站在大廳,在我旁邊2、3步的距離,拿刀子控制、喝阻在場賭客,我沒有擊發空氣槍,因為根本就沒有人追出來;江學毅在現場也有拿手槍,但沒有開槍;林瑞福有開2、3槍,第一發對玻璃門,第二發對房間木門;林瑞福和江學毅都有搶到東西,走到玻璃門外時,林瑞福跟留嘉隆說大概有50、60,但留嘉隆說搶得不夠多,裡面還有1個金主,他就拉走我的護目鏡要進賭場,我的頭套也跟著被拉走,我的眼睛被防狼噴霧劑弄到,有3分鐘眼睛整個張不開,是其他人扶我上車,留嘉隆也被其他人拉住,他當時站的位置就是我頭套掉的位置等語(見B2卷第138頁、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
2.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林瑞福撞破賭場落地玻璃門,然後林瑞福、陳孟偉、李建平就先衝進賭場內,之後我聽到好幾聲槍聲,我有朝在場的人噴辣椒水;陳孟偉出來後,有被辣椒水噴到,看不到、不能走路,所以我和林瑞福將陳孟偉扶到車上,留嘉隆就載所有人離開等語(見B7卷第98頁至背面)。
3.被告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瑞福應該是第1個進賭場的,他把玻璃敲破,林瑞福上車後有說他流血;我們5人都有下車,我有聽到槍聲;後來一群人一起從賭場回來,留嘉隆還想跑回賭場內,他一直罵髒話,其他人把他拉上來;從賭場出來後,陳孟偉眼睛看不到,他是被扶上車的等語(見B2卷第216頁至背面、第217頁背面,C4卷第225頁背面)。
4.被告留嘉隆於偵查中供稱:李建平等4人下車後從1個坡道下去賭場,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也有叫罵的聲音,也有槍聲,後來他們就出來,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陳孟偉有被防狼噴霧劑噴到,林瑞福扶著他慢慢走上來,因為他看不到等語(見B12卷第46頁至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完賭場後,我只有看到陳孟偉沒有帶頭套,其有被辣椒水嗆到眼睛睜不開等語(見C4卷第24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潘秋生於偵查中證稱:我聽門外有人說有蒙面的人要進來搶,我就從後門出去跳下溪中,之後就聽到槍響等語(見B2卷第205頁背面)。
6.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歹徒拿開山刀敲玻璃門,我覺得後來追我、搶我包包的那個人就是敲玻璃門的那個人,因為我有看到他右手前臂二分之一的地方有流血,他是戴飛虎隊的頭套;後來有聽到槍聲,出來看門上有彈孔,喇叭鎖上也有彈孔等語(見B2卷第207頁,C4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一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歹徒拿開山刀敲玻璃門就趕快跑了,歹徒有蒙面、戴護目鏡;後來有歹徒踹我躲的房間門,並朝門開槍,我聽到槍是往房間裡面開的,門把的鐵還被子彈打到凸起來等語(見C4卷第168頁至背面、第1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歹徒拿開山刀敲玻璃,還有噴防狼噴霧劑;歹徒有蒙面,像飛虎隊一樣,有的拿刀、有的拿槍;後來有1個歹徒拿開山刀對林育瑋說:你包包給我拿出來等語,並叫我們把錢都放在那個包包裡面,我就放5萬元現金進去;另1個歹徒是拿比較長的槍;我當時有聽到槍聲;歹徒離開後,我在賭場玻璃門外面1公尺多撿到頭套等語(見B2卷第206頁至背面,C4卷第174頁至背面、第176頁、第179頁背面)。
9.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1個蒙面的歹徒拿開山刀要把玻璃打破,結果沒破,後來直接開槍就打破了;歹徒有的拿刀、有的拿槍,有1個身高170公分左右的歹徒用防狼噴霧劑噴我的臉,另1個180公分左右的持短槍、還有1個拿1把比較大且有肩帶,感覺像是B8卷第104頁照片所示的空氣槍;有歹徒對房間的門開槍;我被搶13萬元等語(見C4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背面、第189頁)。
10.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員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察,發現賭場房間之木門上有數枚鞋印,木門及牆壁有多數彈孔,房門喇叭鎖有遭子彈射入破壞之痕跡,員警並在賭場內外發現數枚子彈及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B4卷第18頁至39頁背面,B2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林瑞福擊破賭場之玻璃門,以及試圖踹開賭場房間之木門並持槍射擊房門之事實。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文所證述其在賭場玻璃門外面1公尺多拾獲之頭套,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認為:不排除混有被告陳孟偉之DNA-STR型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存卷足參,亦可印證被告留嘉隆因嫌強盜所得過少,因而扯下證人陳孟偉之護目鏡,致證人陳孟偉頭套掉落現場而無法睜眼視物等事實。
11.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林瑞福持本案手槍及開山刀破壞賭場之玻璃門後,被告李建平等4人分持本案槍彈、西瓜刀、開山刀及空氣槍衝入賭場,或噴灑防狼噴霧劑,或持前開刀、槍恫嚇在場之人,或喝令「把錢拿出來、不要跑」等語,以此等強暴或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林育瑋、陳義文、被害人楊勝富均因不能抗拒而分別交出財物,被告林瑞福並以本案槍彈射擊告訴人林一煌躲藏之房間房門,並試圖踹門進入而未果。嗣被告李建平等4人強盜財物得手並相繼退出賭場後,被告留嘉隆因嫌所得財物太少而將被告陳孟偉之護目鏡扯下,欲戴上自行入內強盜財物,惟遭其餘共犯勸阻而作罷之事實。
12.被告林瑞福固辯稱:我身高182公分、體重快70公斤,很好指認,但被害人卻都沒有指認我云云(見C9卷第77頁)。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及被害人楊勝富證述關於進入案發現場之人數、特徵及所持武器均不一致,又欠缺監視器畫面、現場跡證等客觀證據,故不能僅憑被告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林瑞福有到場云云(見C7卷第293至294頁、C9卷第78頁)。惟質諸告訴人林育瑋證述:我聽到歹徒敲第一下玻璃、人家叫我就跟著跑了,我一直往後門跑沒有回頭看,哪有心情看,我動來動去也不知道歹徒身高,我是看到2個歹徒,但不能確認每個進到賭場的歹徒我都有看到等語(見C4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3頁背面);告訴人林一煌證稱:我看到蒙面歹徒拿開山刀敲玻璃門,我就趕快跑了,沒辦法注意看他們在幹什麼,逃命要緊等語(見C4卷第168頁);告訴人陳義文證稱:當時眼睛很辣睜不太開,整個都是煙霧,當然怕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B2卷第206頁背面,C4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被害人楊勝富證述:歹徒一衝進來我就被辣椒水噴得眼睛都張不開了,我可以看得到,但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非常不舒服,沒有一直注意看現場等語(見C4卷第185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足見告訴人4人與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之際,遭數名蒙面歹徒自賭場大廳持刀槍闖入並噴灑防狼噴霧劑,第一時間反應均係背向歹徒逃竄,縱然不及逃離而遭歹徒攔下強取財物,亦必然處於倉促慌亂、極度恐懼之情緒,自無暇仔細計算歹徒人數,或冷靜觀察每一歹徒之外觀特徵及所持兇器,遑論各人所能觀察之歹徒人數,均受限於其所身處位置、視野有無遭現場煙霧阻隔、視力有無遭防狼噴霧劑影響等因素,是縱使告訴人4人與被害人就遭搶經過之細節有所混淆或遺漏,或未能目擊在場所有歹徒,均屬情理之常,自難僅憑其等未能指認被告林瑞福犯案,或所證述現場歹徒人數、特徵及所持武器不一致乙節,遽為被告林瑞福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自賭場逃逸後,一同前往被告林瑞福之租屋處分贓:
1.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證稱:從賭場出來後,是留嘉隆載我們離開,之後我去開我的車載林瑞福,林瑞福指示我開車到基隆市○○路某民宅,之後我和林瑞福先上2樓,將本案槍彈還給留嘉隆,刀子還給林瑞福,我自己拿回西瓜刀和空氣槍;我們好像搶到40幾萬,留嘉隆就拿10幾萬給李建平、陳孟偉,剩下的錢留嘉隆就說他先保管,我和林瑞福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B4卷第133頁,B7卷第99頁)。
2.被告李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賭場出來上車後,林瑞福有把我們的頭套等東西收集起來,後來到基隆好像是江學毅還是林瑞福的家中,留嘉隆有拿幾萬元給我跟陳孟偉,林瑞福當時都在場等語(見B2卷第216頁背面,C4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3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有拿7萬1,000元等語(見C9卷第79頁背面)。
3.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5人搶完後有到林瑞福租屋處分贓,留嘉隆他們是說只搶到30幾萬,就拿一半即14萬2,000元給我跟李建平平分,但我們覺得不止等語(見B2卷第136頁至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92頁至背面)。
4.被告留嘉隆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發錢給林瑞福;最後分贓差不多是李建平、陳孟偉分得7萬1,000元等語(見C4卷第256頁、第257頁)。
5.綜核上開證詞內容均相符合,是被告4人及證人江學毅於賭場強盜告訴人林育瑋之現金30萬元及手提包1只、手機1具、告訴人陳義文之現金5萬元、被害人楊勝富之現金13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同往林瑞福上址租屋處分贓,被告李建平、陳孟偉各分得7萬1,000元,其餘財物即現金3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338000)及告訴人林育瑋遭搶之手提包1只、手機1具均由被告留嘉隆取得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之證詞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採:
1.證人陳孟偉於偵查中證稱:留嘉隆提議要強盜賭場,林瑞福有一同前往賭場,於車程途中將衛生紙貼在車牌上,到賭場後林瑞福拿手槍朝賭場玻璃門開槍、持開山刀敲玻璃門,在賭場內也有開槍等語明確(業如上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本來以為留嘉隆是主謀,但是聽下來好像是江學毅跟賭場有債務糾紛,江學毅才要留嘉隆找人去處理;我忘記有沒有林瑞福這個人,我不確定林瑞福是否有在去賭場的車上,我不確定在十分寮停車場是由誰分配物品,也忘記是誰叫我喊「私人恩怨」;我不確定進入賭場的人數,加上我在內應該有3個人進賭場,我從進去就完全看不到人了,應該是江學毅開的槍等語(見C10卷第159至175頁、第178頁),然證人陳孟偉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是憑我當下的記憶跟認知去講,沒有說謊等語(見C10卷第177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具體詳盡,又距案發時點較近,作證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反觀證人陳孟偉經本院詢以:其在同案被告面前陳述,是否會有壓力等語時,先稱:我跟其他被告都關不同房,應該沒有壓力等語。後改稱:現在當然會有一點點壓力等語(見C10卷第177頁),由其作證之內容與情狀,自不能排除其於本院審理中受到外界之影響,承受心理壓力而翻異前詞之可能。
2.又共同被告間固有相互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其他共犯,藉以減免自身罪責之動機,故共犯供述之證明力受有本質之限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所由設。然被告陳孟偉關於被告留嘉隆、李建平、林瑞福所涉本案重要情節之偵查中證詞,各與被告李建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互為補強、印證,又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足見信而有徵。再者,被告陳孟偉既已自白情節較為嚴重之進入賭場控制場面並嚇阻在場賭客等犯行,應無誣指被告李建平、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有進入賭場實施強盜犯行,藉以卸免自身刑責之必要。此外,若被告陳孟偉欲誣陷被告留嘉隆為本案強盜主謀,藉此加重其罪責,大可指證被告留嘉隆除分派犯罪工具及任務外,尚有親自進入賭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然證人陳孟偉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留嘉隆僅係在外把風,並未親自實施強盜乙情,而為被告留嘉隆相對有利之證述。況質諸被告陳孟偉自陳:我與留嘉隆、林瑞福、江學毅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是到三木檳榔攤才看到;與被告李建平為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雙方均無仇怨等語(見B2卷第122頁、第136頁背面);被告李建平則供稱:陳孟偉跟我是朋友關係,他跟林瑞福、留嘉隆本來都不認識等語(見B2卷第17頁背面、第97頁);被告林瑞福亦供述:陳孟偉、江學毅、李建平跟我都沒有糾紛,我跟留嘉隆是認識差不多10年的朋友,平常關係不錯等語(見B10卷第38頁,B12卷第85頁,C4卷第237頁);證人江學毅則證稱:我跟留嘉隆、林瑞福是朋友,與李建平、陳孟偉作案時是第1次見面等語(見B7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孟偉與被告留嘉隆、林瑞福、證人江學毅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與被告李建平則為朋友關係,均無仇怨,應無於偵查中故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
3.被告林瑞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孟偉偵訊時先證稱:「我不知道林瑞福和江學毅到哪裡去」等語;然又稱:「我看到林瑞福開2、3槍,第一發對玻璃門,第二發對房間木門」等語,所述前後矛盾云云;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孟偉雖稱係被告留嘉隆提議強盜賭場,惟被告李建平、林瑞福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被告留嘉隆有問是否要挺他去處理債務糾紛乙節,而未提及被告留嘉隆提議要強盜賭場,故被告陳孟偉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證詞略以:第1個進去的是林瑞福,他有先踹一下門,但門沒打開,所以他就拿手槍朝玻璃門開一槍,但只有打1個洞,之後又拿開山刀敲打玻璃門,之後玻璃都破了我們才進去,我進去後就喊「私人恩怨」,我是站在第2個房間門前喝阻,李建平到賭場裡面後跟我一起站在大廳,我不知道林瑞福和江學毅他們到哪裡去,因為視野很霧,防狼噴霧劑應是林瑞福噴的;李建平沒拿槍,他是拿西瓜刀站在我旁邊喝阻,江學毅在現場也有拿金牛座手槍,但他沒有開槍,林瑞福有開
2、3槍,第一發是對玻璃門,第二發對房間木門等語(見B2卷第192頁),是紬繹被告陳孟偉於上開證詞之前後脈絡,可知其所證情節有其先後時序,即其與被告李建平進入賭場大廳後,即站在第2個房門前喝阻在場賭客,一開始受限於視野,尚不知被告林瑞福、證人江學毅在何處,其後於被告林瑞福朝房門開槍時,始見聞被告林瑞福開槍之經過,是核其證詞內容,實際上並無矛盾。至於證人陳孟偉雖提及被告留嘉隆提議要強盜賭場,然尚不能排除其係於見聞被告留嘉隆事後分配強盜賭場之工具及任務等作為後,對於被告留嘉隆事前邀約之意思所為之理解,自難逕認與被告李建平及證人江學毅之證詞有何齟齬而不可採信。
(七)證人江學毅偵查中之證詞應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採:
1.證人江學毅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林瑞福沒有去現場,本案是我委託留嘉隆幫我討債,我才是主謀,留嘉隆沒有分配工作,只有李建平、陳孟偉進入賭場云云(見C9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然經質以為何此次證述內容與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時,證人江學毅先稱:我另案證言是被脅迫云云,後改稱:因為員警以幫我作證我是自首投案,作為交換條件,我才會這樣講,但後來他把我拘提到案,根本不成立自首云云(見C9卷第46頁),復改稱:我那時候吸毒,不知道自己講什麼云云(見C9卷第51頁),前後證詞反覆相歧,真實性殊堪置疑,況其未能就員警如何脅迫、如何條件交換乙節舉證或釋明以實其說,故證人江學毅證稱:其於另案係因遭脅迫、利誘而為不實證述云云,難以採信。
2.再酌以證人江學毅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基隆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有遭脅迫、利誘或意識不清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不構成自首後,其於第二審程序中仍為相同之陳述,並一再堅稱自己所述屬實等情(見D4卷第176頁),復參諸證人江學毅證稱:我與留嘉隆、林瑞福是朋友關係,林瑞福跟我沒有冤仇等語(見B7卷第97頁,C9卷第49頁),且誣指被告留嘉隆、林瑞福涉案,殊無助於解免自身罪責,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另佐以證人江學毅證述:是李建平、陳孟偉主導分贓,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留嘉隆也沒有分到 錢云云 (見C9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然倘證人江學毅確為主導者,焉有就強盜所得分文不取,而任由被告李建平、陳孟偉主導分贓之理?堪認證人江學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留嘉隆、林瑞福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留嘉隆、林瑞福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江學毅於偵查中之證詞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八)被告留嘉隆等3人主觀上均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孟偉部分:被告陳孟偉雖辯稱:我是於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確認被告留嘉隆是要去搶賭場,事前、事後都不知情云云。惟徵諸被告陳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李建平去三木檳榔攤之前,有在手機裡跟我稍微提到幫留嘉隆要的錢應該有100萬,我當時缺錢,想說李建平都找我去了,我就賺一下,反正幫人要錢也沒什麼;我在三木檳榔攤有聽到留嘉隆跟李建平說他被別人多凹錢,要去現場拿回他被凹的部分,還說要處理事情,有錢分,並有看到留嘉隆拿2把改造手槍,江學毅也有帶空氣槍,進賭場的4個人都有帶頭套、護目鏡、口罩、防狼噴霧劑、手套和刀子,我是拿空氣槍;戴口罩是為了要遮住臉和防止辣椒水,我跟李建平是在賭場中控制、嚇阻在場賭客,因為怕他們會反抗等語(見C4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9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認被告陳孟偉於前往三木檳榔攤時,即知悉其將參與向人索討財物之行動,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至遲應於十分寮停車場分配本案槍彈及刀械等犯罪工具及各人之任務時,即可預見其與被告留嘉隆、李建平、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將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刀械,而被告留嘉隆邀集眾人所從事之行為,縱非殺傷取財對象之生命、身體,亦將持械至使對方因震懾於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兇器而深感恐懼,意思自由受高度壓抑而不能抗拒,藉此取人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而有加重強盜之犯意甚明。復佐以被告陳孟偉事前知悉前往賭場有利可圖,事後亦確實分得7萬1,000元之贓款,益徵其係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本案犯罪。故被告陳孟偉主觀上具備持有本案槍彈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在賭場內持空氣槍嚇阻在場賭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成立加重強盜及持有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2.被告留嘉隆部分:⑴被告留嘉隆雖辯稱:是江學毅約我去賭場幫他要錢,說要到
錢就會還他欠我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跟誰要錢,我沒有策劃要強盜,我只成立加重強盜罪幫助犯云云(見C9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留嘉隆向證人江學毅催討債務時,證人江學毅表示其對告訴人潘秋生之賭場有債款可收取,而計畫強盜賭場,被告留嘉隆僅幫忙揪集人手、提供本案槍彈及開車,並未進入賭場實行強盜犯行,其所取得之20萬元,係證人江學毅用以清償欠款之款項,故其主觀上基於幫助犯意,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C9卷第77頁背面、C8卷第268至270頁)。
⑵被告留嘉隆雖僅在賭場外把風、接應,惟由其提供本案槍彈
及頭套、護目鏡、口罩、手套、防狼噴霧劑、手提袋等本案主要犯罪工具,並負責邀集人手,途中分配任務及工具,指示被告林瑞福、證人江學毅下車貼車牌,避免遭追查身分及行蹤,並以「沒有退路了」等言語,加深共犯之決心,於抵達賭場後又指示被告李建平下車確認賭場前方情形,嗣於被告李建平等4人搶得財物走出賭場後,尚因不滿所得太少而欲自行入內行搶,於分贓時更瓜分絕大多數之財物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留嘉隆於本案係居於關鍵之支配地位,且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餘共犯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學毅對被告留嘉隆確實負有債務,以及強盜所得財物係用以清償該債務等節,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均無解於被告留嘉隆之共同強盜犯行,併予指明。
3.被告林瑞福部分:被告林瑞福既提供開山刀作為犯罪工具,且於被告留嘉隆分配犯罪工具及任務分工時均在場,對本案強盜賭場之計畫瞭然於胸,於抵達賭場後更持開山刀及本案槍彈對在場賭客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其應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加重強盜犯行,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留嘉隆等3人均有上開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共同強盜之犯行,其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嘉隆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留嘉隆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被告留嘉隆等3人與證人江學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留嘉隆等3人為犯加重強盜罪而持有本案槍彈,並旋持有槍彈實行加重強盜罪,其等加重強盜犯行與持有槍彈犯行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記載被告陳孟偉、林瑞福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然因此與被告陳孟偉、林瑞福被訴加重強盜罪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自及於上揭未記載之部分,且本院業於審理中一併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見C10卷第569頁),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而被告陳孟偉、林瑞福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之辯論,尚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部分:
1.被告留嘉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林瑞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各有被告留嘉隆、林瑞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留嘉隆之辯護人雖主張:考量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重罪,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C9卷第77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留嘉隆等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另攜帶刀械強盜賭場,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亦難謂情輕法重,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再三反覆斟酌,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嘉隆等3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本案槍彈及刀械強盜賭場,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留嘉隆為本案主謀並提供大部分之犯罪工具,對於本案犯罪居於關鍵之支配地位,具高度可非難性,且其雖就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對於本案諸多事實仍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林瑞福則率先闖入賭場,並對賭場內房門等處射擊,不法參與程度甚高,且對於本案犯行一概否認,尚難就其等之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另被告陳孟偉固先承認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惟事後翻供而爭執其事前、事中均不知情,實無坦認犯行之真意。惟念被告陳孟偉係受被告李建平之邀約始到場犯案,於共犯參與程度中處於相對次要之地位,酌以被告留嘉隆、陳孟偉均能坦認部分客觀犯行,且被告留嘉隆當庭向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陳孟偉及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見C4卷第190頁),兼衡被告留嘉隆等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陳義文及被害人楊勝富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參C4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C9卷第79至80頁,C10卷第597至5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建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其駕駛8761號車搭載被告陳孟偉,由證人江學毅駕駛2552號車搭載被告留嘉隆、林瑞福,從上址三木檳榔攤出發,途中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留嘉隆至位於基隆市○○路之藥局購買口罩,嗣2輛車旋即前往石碇山區,在該山區某處(電桿編號為光明幹124號),被告留嘉隆、林瑞福及證人江學毅均換乘8761號車,並將該車之車牌以濕面紙黏貼以遮掩車號,且在車上分配防狼噴霧劑、開山刀、西瓜刀、頭套、手套、護目鏡及槍枝等工具,俟裝備妥當,旋即驅車至上址賭場。抵達後先將車輛停放於外,5人下車確認賭場外面並無他人,即由被告李建平在車上等待接應,被告林瑞福以槍枝射破玻璃門,再以開山刀砍碎玻璃後,被告林瑞福、陳孟偉及證人江學毅持刀、槍進入賭場,被告留嘉隆則在門外把風,被告林瑞福入內後即噴灑防狼噴霧劑,賭客驚慌四散,告訴人潘秋生等人從後門逃避,告訴人林一煌等人躲入房間內反鎖房門,未及躲避之告訴人林育瑋,則遭強令交出裝有30萬之手提包,告訴人陳義文被迫交出5萬餘元,被告林瑞福並對房間門射擊,但未破門而未能入內,約略搜刮後旋即逃逸。嗣經告訴人潘秋生於案發後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頭3枚與彈殼2枚、頭套1只、防狼噴霧劑1罐、手套2副,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並於105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將被告李建平、陳孟偉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李建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李建平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李建平業於107年11月20日經發現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C10卷345、34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建平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沒收部分:
壹、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4人被訴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雖未扣案,但既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彈頭3枚與彈殼2枚,原內裝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其殺傷力(業如上述),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頭套、防狼噴霧劑及手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開山刀,各為被告留嘉隆、林瑞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犯罪所得:
一、被告留嘉隆、陳孟偉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告陳孟偉犯罪所得7萬1,000元及被告留嘉隆犯罪所得33萬8,000元、手機1具及手提包1只,其等於得手後各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自分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及手提包之價額,卷內查無客觀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是認定顯有困難,據告訴人林育瑋、林一煌證稱:手機價額約2萬元,包包用很久了可以認為價值為0元等語(見C4卷第165頁背面、第173頁至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開手機價額為2萬元,手提包價額為0元。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追加起訴意旨或聲請沒收被告留嘉隆等3人及證人江學毅之本案犯罪所得45萬元,或聲請沒收被告留嘉隆之犯罪所得20萬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有所出入,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建平部分:按關於沒收之程序,如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建平因本案行為獲得7萬1,000元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既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對於該等物品之權利義務,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該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事項向本院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7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財產可能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惟檢察官未為此一聲請,本院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羅嘉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范孟珊、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2│留嘉隆所有之頭套壹只、防狼噴霧劑壹罐、手套貳副│├──┼────────────────────────┤│3│林瑞福所有之開山刀貳把│├──┼────────────────────────┤│4│陳孟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5│留嘉隆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灰色手│││機壹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張)及手提包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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