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告 黃錦玉
被告 林怡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二)又本案起訴書係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起訴同時,已另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113年度偵字第25684、2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亦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足,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僅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而該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