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芷緹(原名:林苡炘即林韋儀)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求職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第216至218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及住宅轉租契約書(調解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收入證明及切結書(調解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第220至225頁)、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8頁)、借名登記聲明書(本院卷第102頁)、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至112頁)、應受扶養人林○穎、林○悠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2至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解卷第36至38頁)、擴大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臺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481號函(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及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80頁、第21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5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6元(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220至225頁),按月領取租屋補助1萬2,800元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7,889元(本院卷第170頁、第176頁),每月收入共3萬78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自陳必要生活費用2萬5,200元,尚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7,500元(調解卷第8頁),每月支出共3萬2,700元,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因病不良於行,難以期待其短期內增加兼職時數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6,606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36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復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調解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5萬9,210元(本院卷第1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未回覆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