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李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林子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惟被告部分履行前開調解內容後,未能依約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堃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茄橋支線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林子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橋茄橋支線道行駛至該路口右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機車車頭擦撞李堃誠車輛右前車頭,致林子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及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李堃誠 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不慎與告訴人林子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沿招商街幹線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行駛在橋茄橋支線道右轉彎未讓幹線道車先通過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