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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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2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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