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段一九八號臺灣學生書局召開股東會議時,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耳腫脹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並說「我打你的臭嘴、我打你的臭嘴」等語,然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枴杖打之,其出於自衛始出手在告訴人的臉上摸三下,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遭被告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造成臉部挫傷及左耳腫脹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王秀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馬效山 於警詢均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等語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不滿告訴人未按程序發言干擾會議進行,又遭告訴人以枴杖敲打而生爭執,始氣憤衝上去用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合併左耳腫脹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係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之受傷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同時口出「我打你的臭嘴、我打你的臭嘴」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對其並無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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