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倪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倪宗義(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417號(下稱為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屬頂替他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後案)認定在案。從而後案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被告就前案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前案之原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