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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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以下各罪,均已經判決確定,而㈠至㈦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業經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8年1月21日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0年11月8日確定。
㈡復於88年8月29日因犯共同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1月5日確定。
㈢再於88年10月5日因犯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4220號受理其上訴,再經其撤回上訴,於90年12月19日確定。
㈣又於89年4月10日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受理其上訴,再經其撤回上訴,於91年1月11日確定。
㈤隨於89年5月23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8月23日確定。
㈥另於89年7月至90年5月30日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11月26日確定。
㈦更於90年5月間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2月16日確定。
㈧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於91年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而
於執行期間,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㈨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4年2月26日因犯共同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
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5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2日出監(因本罪應與下列㈩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能認執行完畢)。
㈩復於95年1月4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6年5月3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於95年6月10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5月16日確定,再經同院裁定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並與㈩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另因95年9月6日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月21日確定。
而其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福輝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司機丁○○管領使用且附載甲○○所有之海尼根啤酒五百五十六箱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另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微風運河第五公用停車場,並將所竊得之啤酒二箱共四十八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曼寧」之成年女子轉售予 蔡成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啤酒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分與 許毓峯丁學安陳彥宏 等人飲用(許毓峯、丁學安、陳彥宏等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9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附近,又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97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堤防內,徒
手竊取 陳峯霖 (起訴書誤載為 陳峰霖 )所有2260-KC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㈣於97年3月31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下,共同竊取所有人不詳之發電機四部,得手後,將上開發電機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77之1號倉庫藏匿。嗣於97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77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述竊盜車輛所有之鑰匙一支,並起獲遭竊之海尼根啤酒二箱共三十四瓶、發電機四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260-KC號車牌0面),再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陳峯霖、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峯霖、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代保管條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及甲○○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不少,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兩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緝 字第 176 號判決(98.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528 號(98.04.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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