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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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泰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
21日止,陸續向原告泰圓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葫蘆蓋、方向扭及長管等貨品,原告均已交付貨品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此有簽收單32紙可稽,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8萬7,987元。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原告執有被告為清償97年4月29日(不含該日)前之貨款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銀行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簽收單影本32紙、票據號碼TPA0000000號、TPA0000000號、TP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8,000元,及就上開支票票款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7.08.31│127,900元│97.10.01│TPA0000000│├──┼─────┼─────┼─────┼─────┤│2│97.09.30│79,200元│97.10.01│TPA0000000│├──┼─────┼─────┼─────┼─────┤│3│97.10.31│90,000元│97.11.03│TP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