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聲請人甲○○
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①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信商銀)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債權人三信商銀原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3%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約15,137元,此有債權人查報之呈核單一扺在卷可稽。
②次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平均為44,171元,配偶每月
薪資約為30,000元,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勞、健保險費1,692元、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4,000元,餐費6,000元、稅賦2,428元、其他雜項3,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1,200元,合計共22,120元。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時,應依債務人之實際情況,以得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數額者為限,而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者,而更容易卸免對全部債權之履行責任。依此,水電費每月3,000元、餐費每月6,000均屬過高、且債務人並非業務人員,通信費1,200元亦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2,000元、4000元、500元;且上開水電費、瓦斯費、其他雜項支出共計5,500(水電核減為2,000、瓦斯500、其他3,000元),為家庭共同支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即債務人此部分僅應負擔2,750元,基此計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870元,即足以維持其及家人之生活。
③債務人另主張其支出扶養父母費用9,829元部分: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未能提出其扶養父母之實際支出證明,則其此部分陳報之支出,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查,本件債務人之父 楊中台 、母 陳惠帛 名下均有多筆投資,96年度之所得(多為金融業及債券利息5A、股利及盈餘所得54)分別為131,645、116,150元,有渠等之綜所所得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亦自陳目前居住之房屋為父母親所有,足認債務人之父母仍有資力,足以維持渠等生活。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顯屬無憑,不應列計。
④承上,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44,171元扣除債權人同意之
分期款15,137元後,尚餘29,034元,已足維持債務人之最低生活。亦即,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已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意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意在減成清償,而非維持生活,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