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機關,於原告軍務署(現改為人事軍務處)下轄信義俱樂部擔任點心師,曾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因國軍實施人力精簡方案,裁撤信義俱樂部,因此原告只得奉命於94年4月1日終止與連同被告在內之信義俱樂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原告對離職人員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原證一)除按其工作年資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外(以下稱基本給予),並按期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加發給予6個月慰助金及1個月預告工資(以下稱加發給予),另對於渠等因自信義俱樂部離職或退休後而未再參加保險時,尚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就任職原告所屬單位期間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標準(投保年資前15年每年1個基數,後15年每年2個基數)結算給付補償金(下稱保險年資補償),前述「保險年資補償」部分,係為代替因離職未能續保而損失勞保老年給付之補償,因此若前開精簡人員於離職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嗣後將繼續投保之年資與任職原告單位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則其嗣後既已就任職原告期間之年資領得勞保老年給付,即表示被告並未損失依任職原告期間年資所計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即無補償其因未能就任職原告期間年資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之必要,則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應返還前開保險年資補償,故「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條㈣項明文規定,領取保險年資補償人員應簽立切結書,承諾若嗣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應將領取之保險年資補償返還。
(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為75年4月15日至94年3月31日,共計19年(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380元,故計算後,其離職時原告所給付之保險年資補償共計1,638,000元(43380*15+43380*4*2=0000000),原告給付被告「保險年資補償」時,被告已簽立切結書(原證二),承諾應於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返還前述保險年資補償。今被告已於嗣後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至95年4月14日止,將任職於原告單位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共28年又55日,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共計1,72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9560399710號函可證(原證三),且勞工保險局抵扣被告向勞工保險險局所借紓困貸款70,006元後,業將剩餘1,645,994元匯與被告(原證四),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年資補償無果,原告只得起訴請求返還。
(三)另原告給付勞保年金補償,係為補償被告無法以任職原告期間之年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約定事後若將任職原告期間之年資請領勞保給付,即應返還,係屬附解除條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所為之給付,現被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則係屬條件發生,則被告受領年資補償之原因事後不存在,即屬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事後消滅,被告享有1,638,000元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證據:提出「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簽呈、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9560399710號函、保給老字第0956045172
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當時在俱樂部工作,原告臨時裁撤,我現在沒有工作,且那個是勞保補償金,應該無法扣回。我是有領到勞保給付,我有簽切結書,但是那是勞保補償金,當初是講六個月以內沒有去公家機關上班就不用繳這個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簽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6月8日保給老字第09560399710號函及95年7月4日保給老字第0956045172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附本院97年度板勞調字第46號調解卷宗,以下簡稱調解卷);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所訂定之「國軍生產及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條關於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部分之第㈣項規定:「依前述第一款或前款規定,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填具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認證費由受領人支付),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服務作業單位或隸屬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影本見本院調解卷),原告上述主張當堪認為可採;且依照被告於94年5月4日簽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所載:「切結書人甲○○現服務於信義俱樂部基金聘雇七等七級點心師,志願配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於94年4月1日零時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因未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依上述優惠退離作業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計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整(依勞工保險局核算清單給與)。並確遵下列事項辦理:一、至法院辦理公證(公證費自付),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二、本人如於『專案精簡』離職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由再任機關(構)一次追繳扣除退離月數(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之慰助金後,轉交原給與機關(構)或原給與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構)辦理繳庫作業。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還應追繳之慰助金時,得由再任機關(構)審酌狀況,並徵得原給與機關(構)同意,准其分期繳還。本人對上述絕無異議,特立此書。」,此有上開被告94年
5月4日簽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本院調解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所載,於被告另行加入勞工保險,並合併其受僱於原告時之投保年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受領自原告處之結算受僱於原告期間投保年資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之補償金返還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因而請求被告應將其受領自原告處之前揭補償金1,638,000元返還原告,自堪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該勞工保險補償金是在離職後六個月內另外任職於公家機關始需繳還一節,與前揭由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所載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9月5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