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101年間」之記載,補充為「101
年間(10月16日前之某日)」;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6至7行「6月底某日, 蘇清進 接獲」之記載,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蘇清進陸續接獲」;第8行「要求其妻 許素秋 」之記載,補充為「要求其妻許素秋於101年10月16日」;第9行「詐騙團」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
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行「案經許素秋訴請臺灣基隆」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蘇清進、許素秋訴由臺灣臺東」。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開戶申請書」之記載,更正為「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ꆼ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蘇清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修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賣帳戶,惟不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至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林修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基隆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弘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101年6月底某日,蘇清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親友車禍、積欠債務、投資等不實理由向蘇清進借款,使蘇清進陷於錯誤要求其妻許素秋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團成員提領。許素秋知受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修弘坦承將上開帳戶以一萬元賣予不知名之男子。並有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一萬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