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1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於上述時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2至4頁);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3年3月31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三、朝暘診所103年5月26日朝字第000000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34至44頁);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本院卷第22頁);五、本院電話紀錄表(詳見本院卷第24頁);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認定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所就醫之基隆醫院、朝暘診所均函覆略以: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或代謝出此類成分之藥物予被告服用等語,以海洛因於人體之代謝速率相關研究觀之,被告應有於採尿前1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前開南投地院判決亦指出,一般施用毒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被告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出之嗎啡閾值濃度並非微量,故被告應於驗尿前1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次犯行已遭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施用毒品後迄至本案採尿時即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止,並未再次施用海洛因,否則尿中嗎啡之閾值濃度不可能只有335ng/ml(閾值達300ng/ml以上,即檢驗出陽性反應),而且伊知悉受保護管束人須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伊已經被抓1次,不可能在兩次採尿中間還故意再次施用毒品,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應該被法院判刑兩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之反應(閾值濃度分為335ng/ml與未檢出),有上開詮昕公司檢驗報告、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憑;另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103年1月24日上午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之反應(閾值濃度分為4046ng/ml與低於300ng/ml),前案已為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書影本、該案影印卷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案尿液檢體照片3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64至65頁、該案影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應取決於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速率而定。查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之2至4天,惟國外文獻研究,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
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若有疑義,應檢附當事人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第62至63頁)。為明暸本案被告個人情形,本院即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1年Smith等人之報告,注射一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之53.5小時......受檢者二次採檢時間間隔約3天又7小時,尿液檢驗結果會因個人體質代謝速率、飲水量多寡、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藥品特性而有變異,因此依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受檢者為103年1月22日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有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有該所103年8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該文指出海洛因之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同前,雖不排除被告可能於兩次驗尿間曾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惟經本院電詢該所另補充稱:
335ng/ml也算是很低的濃度,因此還須視個人情況,如喝水多寡影響代謝,本件被告施用2次或僅有1次均有可能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據(詳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就被告個人情形,上開專業機關尚不能排除被告並未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再者,詳究被告本案採檢尿液時間距其所稱前案施用毒品時間相隔約4日16時50分,雖已逾一般人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即4日,惟尚未逸脫上列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示所列國外文獻研究時間之10日、11.3日內,客觀上仍有可能為單一施用海洛因行為代謝所餘。末查,被告辯以明知近期將至基隆地檢署驗尿,猶再次施用毒品與常理不符等語,查毒品有一定之代謝時間,應係多次施用毒品者之常識,被告係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務上觀護人多於前次報到當日即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下次報到時間,而緩起訴當事人報到時間約1月1次,其明知前案採尿不日後將至基隆地檢署驗尿,猶再次施用毒品,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所為辯解尚屬合理可信。
三、公訴人所提之本案證據,皆無法直接推斷被告曾於前案驗尿後,確有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南投地院上開判決雖引用專業單位(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之見解,認「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然海洛因代謝速率因個案而異已如前述,輔以被告前案、本案驗尿液中嗎啡閾值呈顯然遞減狀態,本案測得濃度數值極低,僅略高於陽性閾值300ng/ml,倘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之1日內曾再次施用海洛因,其數值通常遠高於此,南投地院上開判決,尚不足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再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前案係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再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經採尿時起回溯1日內之某時(亦即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50分起,至同月27日下午2時50分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公訴人係就前案事實範圍外另行依法起訴,並非同一案件,自應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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