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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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54號原告吳○○兼法定代理人吳◎◎原告吳○○之法定代理人許○○被告何○○法定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吳○○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陸元、原告吳◎◎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先由原告吳○○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8000元(本院卷第32、81頁);嗣經本院提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民國103年6月20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並曉諭原告吳○○之醫療費金額僅810元,原告吳○○之法定代理人即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將此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810元;嗣原告吳○○之法定代理人吳◎◎復以受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所有,而追加其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8000元,並就原告吳○○之起訴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81至83頁),分別核屬減縮有關醫療費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追加原告吳◎◎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暨就原告吳○○起訴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其追加原告吳◎◎起訴部分,原即為原告吳○○請求之標的,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吳○○之訴之一部撤回,則未經被告異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均無不許。
ꆼ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騎原告吳◎◎所有之系爭機車載
原告吳○○,發生車毀人傷情形,有鈞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209號宣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可參,原告吳○○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為810元,另原告吳◎◎之系爭機車受損所花費之修理費用計82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故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吳○○810元。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吳◎◎8000元。
ꆼ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兩造及計程車司機 羅澤華 雖曾在萬
里區公所調解,但羅澤華的3000元,是給原告吳○○壓驚的紅包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吳○○唆使被告騎機車,另一名乘客也是原告吳○○找來,原告也有過失,全部叫被告賠償,有失公平。而且被告也因無照及危險駕駛被開了9000元及600元的罰單,如果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被告的交通罰單要誰賠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函附之醫療費用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所提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修理費單據,也沒有意見,都是事實,但被告不願賠償。再者,計程車司機羅澤華在調解委員會已拿了3000元給原告吳○○之法定代理人,亦請法院審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時年僅14歲,而未能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卻騎駛由原告吳○○所提供之原告吳◎◎所有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吳○○及訴外人曾○○(時年僅13歲),沿新北市○里區○○路往下坡方向車道行駛,至大勇路31號前之右彎路段,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駛近分向限制線,與適沿同路往上坡方向車道行駛,至大勇路31號前之左彎路段,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駛近分向限制線之由羅澤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吳○○、被告及曾○○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腳撕裂傷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所有之系爭機車亦當場即發現左側車身毀損、左邊方向燈破裂、左側護板及飾板破裂等損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羅澤華、原告吳○○及被告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內)、被告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2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附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2號卷內)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8頁)可參,堪信屬實。
又原告吳○○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810元,原告吳◎◎所有系爭機車前揭毀損,則支出修理費用計8200元(材料計7200元,工資計1000元),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民國103年6月20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益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則對上開資料均無爭執,亦可資憑認。被告嗣雖爭執上開益和機車行收據內容之正確性,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所爭執,即尚難遽採。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11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72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538元【計算式:7200元×0.536×11/12≒3538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62元【計算式:0000-0000=3662】,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00元,計為4662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亦可資參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而未能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原告吳○○與其同齡,有原告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明知此情,卻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所有之系爭機車予被告騎駛並受負載,業如前述,另原告吳◎◎既為原告吳○○之法定代理人,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卻疏由原告吳○○將系爭機車提供予被告騎駛並受其負載,亦顯未善盡對原告吳○○之教養及監督義務,而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如原告吳◎◎善盡其對原告吳○○之教養及監督義務,原告吳○○未將系爭機車交被告騎駛並受其負載,殊無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是渠等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乃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認原告吳○○及吳◎◎均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各負相同比例之責任。從而,原告吳○○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原告吳◎◎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毀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認應分別減輕為405元及2331元。被告雖稱原告已獲羅澤華賠償3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並未與羅澤華經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簽署任何和解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9月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表及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傳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有關系爭交通事故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項目可能多端,非僅限於醫療費或機車修理費,被告復未就羅澤華所給付原告吳◎◎之金額係針對醫療費或系爭機車修理費所為賠償有所舉證,此部分被告答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及吳◎◎根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吳○○810元及賠償原告吳◎◎8000元,分別於其中405元及233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