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呂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呂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呂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即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意未退、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撞及對向由 劉長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藍呂賢旋下車與劉長康交談幾句後即上車離去。嗣經劉長康報警處理,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土地公廟查獲藍呂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藍呂賢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查無違背法定證據而取得之情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且其後駕車上路,與證人劉長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然辯稱:伊案發當日下午2、3點把啤酒喝完,過了幾個小時後伊酒意已退才駕車上路,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警察並非當場抓到伊酒駕,係伊肇事後前往附近土地公廟再喝1、2杯高梁酒加開水,因此其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那麼高,應該是警察看到伊在土地公廟喝酒,為了抓酒駕績效才會故意陷害伊等語置辯。惟查:
ꆼ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嗣後駕駛EZ-8358號自小客車,並
與證人劉長康駕駛之7E-1261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下車與劉長康交談後即上車離去,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背面至55頁),核與證人劉長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追查管制表、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碰撞照片4張存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據證人劉長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伊駕駛7E-1261號自小客車從巷口出來要右轉到路口,被告駕駛EZ-8358號自小客車往伊車子正面撞過來,雙方車速約5至10公里,發生事故後伊先下車叫被告,被告約過了30秒下車,下來後就一身的酒氣,伊向被告稱保險桿有損壞,被告問伊要賠多少,看是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被告說沒錢就開車走了,伊馬上報警處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從巷口右轉出來,被告就迎面撞上伊,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不太清楚濃不濃,因為伊不太喝酒,就是有酒味。被告下車後就講話比較大聲,並一直說要選里長,走路與平常人應該不大一樣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可見證人劉長康於事故發生後自被告身上嗅聞出明顯酒氣,且觀察到被告顯然有說話大聲、走路與常人有異之情形。審酌證人劉長康與被告素未謀面,自無任何之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審之駕駛行為屬人體精密動作之集合,需身心皆屬協調狀態方能正常運作,被告既有證人劉長康所述之上開情形,顯見其肇事時應因酒精作用而已不能如常駕駛至明。另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正違規行駛於逆向車道,並與證人劉長康之車輛正面相撞,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碰撞照片4張為憑,其顯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雖辯以事故發生當時剛好右邊巷子有車要出來,該車佔到其車道,為了避開對方車輛就往逆向車道閃避,才撞到證人劉長康之車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稱:案發地點是鄉下小地方,因為小條路旁邊都有停車,不好轉彎,也沒有位置可以迴轉,為了要閃那些車才會逆向行駛,發生事故和伊酒駕並無關聯,例如車道上面有行人,為了避免撞死行人,一定要開到對向車道去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惟縱有他部車輛因欲右轉而佔用被告之車道,被告之車速既慢(據證人劉長康前稱雙方時速僅有5至10公里),亦無避免他人生命發生急迫危險之偶發狀況,當可在原車道停留等待,並無行駛於逆向車道閃躲之必要,其當下甘冒與對向行駛車輛對撞之高度風險而逆向行駛,可徵其已因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ꆼ另被告辯以:證人劉長康並未報警,係警員發現伊在土地公
廟喝酒才對之施以酒測,警方是為了查緝酒駕業績方移送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與證人劉長康警詢時稱:發生車禍時伊馬上報警處理一節等情不符,又證人即警員 黃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證人劉長康自己報案,據伊所知證人劉長康是打110報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衡情本件既係證人劉長康主動報案,警方實無為查緝酒駕而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劉長康既係主動報警,必然和被告尚有車禍責任歸屬須溝通釐清,與嗣後是否真正求償雖無必然關聯,被告並非即可率然離去,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一般車禍案件警方到場會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常情(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仍執意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當可合理推斷其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心虛而欲逃避查緝之心態。末查,本件既係認定被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與警方事後尋得被告時是否施以酒測、實施酒測之經過無涉,則被告雖辯以肇事後再行喝酒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升高一情,亦與本案之犯罪之成立並無關聯。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基隆市消防局103年8月25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之記載是否屬實、證人劉長康之職業是否為交通警察、本件是否確為證人劉長康報案、車禍發生時證人劉長康車上尚有一名不詳友人等情,惟上開事實或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或屬卷內證據已然明瞭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意未退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6月8日晚上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附近遭警員查獲後,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警方酒測時間距離肇事時間已近2小時,且被告案發後曾離開現場,空間與案發地點亦有一定之區隔,惟客觀上實難排除貪杯者一日內多次服用酒類之可能,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第54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已肇生車禍,足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再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距前案已超過12年,另其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職業廚師而經濟小康、家中有2名正就讀於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2月猶嫌過重(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