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謝文景前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謝文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因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就符合減刑之甲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8公克)扣案可資」,補充為「並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陳明宗 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可資參照)。
ꆼ查被告謝文景轉讓予陳明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
重0.1868公克)後,陳明宗即遭警查獲,當可認被告轉讓予陳明宗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加重之「淨重10公克以上」,先予敘明。
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是依前述法規競合之法理,核被告謝文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特此陳明。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
ꆼ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初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最終已坦承,且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一次施用之量(驗餘淨重0.1868公克);另考量被告與陳明宗為朋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大量或多次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明宗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自己施用之餘,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並未販賣,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有正當職業(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謝文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前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其所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68公克)無償轉讓予陳明宗欲供其施用。嗣陳明宗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宗所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陳明宗供出禁藥來源係謝文景,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謝文景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陳明宗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因為被被告討錢,心情不太愉快,加上毒癮發作,很累很想睡,有講錯,讓警察誤會;是之前被告有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還給我的,不用錢等語,是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乙節,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本件除證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實據佐證證人所述之真實性,且報告機關復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本件實難僅憑證人片面有瑕之證言,遽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