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6至191號
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98、119、120、121、138、142、144、157、163、164、168、173、176、178、
182、183、184、185、210、211、221、224至226、23
1至233、236、242、243、248、25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22、30、36、40、41、42、44、48、52、53、55、58、59、61、63、64、67、68、78、79、81、83、84、85、86、87、88、89、93、94、98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對於原確定各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詩穎